详解:掉换“二维码”侵财是诈骗还是盗窃?( 二 )

  有利于丰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 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属于简单罪状,没有详细地表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 在行为人、被骗人和被害人三方分离的情况下,认定诈骗罪并未突破刑法的文义边界 。 本案中,需要把握以下关键环节:第一,邹某实施了欺诈行为 。 从邹某的角度来看,实际上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故意 。 邹某调换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对于顾客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 第二,本案的被害人与被骗人并不一致 。 如果顾客得知“二维码”系邹某调换,并不会支付相应的对价,故顾客属于被骗人 。 商家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财物,属于被害人 。 第三,顾客具有处分货款的权限 。 对于“三角诈骗”是否成立,首先应当判断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能和地位 。 本案中,顾客与商家存在商品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购买商品的钱款暂时掌握在顾客手中,从法律关系上看最终归属于商家,故可以认定顾客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 。

  有利于全面评价犯罪侵犯的法益 。 法益是刑法将某种危害社会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基本根据,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侵害 。 在司法环节,首要问题就是明确具体条文要保护何种法益,对于法益的见解截然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也是大相径庭 。 本案中,认定邹某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应当注意到法益具有犯罪个别化的功能 。 应当按照全面评价的原则,从法益侵犯的角度认定邹某的行为侵犯了何种具体法益,进而从整体上把握行为的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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