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软件场景下的数据利益分配规则( 五 )

那么 , 社交软件是否可以拒绝提供这种数据开放和交换功能呢?或者 , 对于已经被第三方软件通过上述交换功能获取的数据 , 是否可以主张排他性的权利 , 随时要求第三方软件停用呢?如前所述 , 如果在GDPR的管辖范围内 , 根据可携带权的规定 , 社交软件不仅不能拒绝或者要求排他权利 , 反而负有提供标准化数据、协助数据转移的义务 。 当然 , 可携带权目前为止还没有引入中国立法 , 但是其中体现的用户利益考量 , 未必不应该进入司法和立法的利益权衡视野 。

回到中国法的场景 , 要回答上述问题 , 实践中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维度:第一 , 社交软件主张对于数据控制权的权利基础何在 。 第二 , 即使社交软件对于特定数据存在一定的利益主张可能性 , 这种主张是否可以优先于用户对于其个人数据的控制权利而存在 。

社交软件最有可能的进路 , 是遵循微博诉脉脉、大众点评诉百度等近期知名案例的思路 , 主张自己通过收集、加工或者提供基础设施 , 对于数据进行了实质性的投入 , 从而形成一种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来进行保护的法益 。 其背后的理论是投资产生财产性利益、激励理论和防止“搭便车”的宽泛理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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