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暴实施办法拟制定:经常性谩骂也算家暴( 四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九条 对家庭暴力案件,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和留存家庭暴力案件管理档案。包括出警记录、呈请对家庭暴力人员告诫报告书、家庭暴力告诫书、家庭暴力案件回访反馈情况记录、家庭暴力回访相关证据等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临时庇护场所应当配备基本的安保措施。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组织购买服务,借助社会资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侵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的规定依法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依法签收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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