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依法而为,让地名变更不再“任性”( 三 )

首先 , 在法律依据上 , 我国关于地名变更的中央立法是1986年颁布实施的《地名管理条例》 。 该行政法规实施至今未曾修改 , 且本身也只有13条内容 , 原则性、宣誓性有余而可操作性不足 , 缺乏监督条款和责任条款 。 虽然民政部后期制订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但受限于法律位阶 , 依然无法提供充足的规范依据 , 导致地名变更在源头上无法可依 。

其次 , 在法律职责上 , 现阶段地名变更管理体制也并不顺畅 。 按照《地名管理条例》 , 我国地名管理机构在中央是“中国地名委员会” , 在地方则是各级地名委员会 。 目前 , “中国地名委员会”已被撤销 , 导致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不甚明确 , 非但执法体制混乱 , 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协调机制 。

最后 , 在地名变更程序上 , 虽然《地名管理条例》设置了“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 , 予以更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 , 不要更改”等正当程序条款 。 但是 , 由于地名变更的最终决策权仍然是由行政部门主导 , 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公众意见被忽视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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