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用法保护自己@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 )
2018年6月13日 , 平安财险公司实现债权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 , 委托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为其办理本案的法律事务 , 已产生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
另查明:1、刘*与潘**系夫妻关系 , 二人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2、根据合同约定 , 除平安财险公司向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代偿款796383.85元外 , 刘*还应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3133.33元 , 服务费9400元 , 滞纳金11149.37元(滞纳金自2018年5月9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 , 之后的滞纳金按代偿款796383.85元为基数按日0.1%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原审法院认为 , 处理该案 , 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有:一、平安财险公司与刘*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二、平安财险公司诉请刘*支付代偿款、逾期保险费、服务费、滞纳金、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三、平安财险公司诉请主张对刘*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四、平安财险公司诉请潘**对刘*所负本案债务的履行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
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安财险公司与刘*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 。 刘*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 , 并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 , 平安财险公司与刘*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 刘*系投保人、平安财险公司系保险人、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系被保险人 。 该案中 , 虽然平安财险公司提交了《权益转让书》 , 但该《权益转让书》系平安财险公司与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形成的关于权益的转让的意思表示 , 该意思表示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即刘* , 故该案平安财险公司向刘*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平安财险公司与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形成《权益转让书》 , 而是基于平安财险公司与刘*之间形成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 。
关于争议焦点二、平安财险公司诉请刘*支付代偿款、逾期保险费、服务费、滞纳金、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
1、关于代偿款 。 因为刘*没有按《授信及借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向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 , 平安财险公司基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向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垫付款项后 , 向刘*追偿垫付款项的诉请 , 符合法律规定 , 故平安财险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刘*支付代偿款796383.85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775156.46元 , 利息17942.42元、罚息3284.97元) , 该院予以支持 。 但经该院审查 , 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向刘*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970000元 , 而非《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的1014000元 , 如刘*对此主张权利 , 可另行向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 。
2、关于逾期保险费、律师费 。 因为刘*没有按《授信及借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向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 , 导致平安财险公司向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垫付款项 , 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 刘*应当承担《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的逾期保险费、律师费 , 故平安财险公司诉请要求刘*支付逾期保险费3133.33元、律师费10000元 , 该院予以支持 。
3、关于滞纳金 。 因为刘*没有按《授信及借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向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 , 导致平安财险公司向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垫付款项 , 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 刘*应当承担《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的滞纳金 , 但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滞纳金11149.37元(自2018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 , 以后按代偿款796383.85元为基数按日0.1%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该院认为按日0.1%标准计算违约金会过分加重刘*的负担 , 本院酌情调整按年率2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以垫付款796383.85元为基数 , 按年率24%的标准 , 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 , 该院不予支持 。
4、关于服务费 。 平安财险公司诉请要求刘*支付服务费9400元 , 因平安财险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服务费收取的依据、服务费的具体内容 , 故该项诉请 , 该院不予支持 。
关于争议焦点三、平安财险公司诉请主张对刘*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 因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为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 , 平安财险公司代刘*垫付款项后 , 没有按约定将抵押房屋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 故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抵押给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该项诉请 , 该院不予支持 。
关于争议焦点四、平安财险公司诉请潘**对刘*所负该案债务的履行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 因潘**与刘*系夫妻关系 , 刘*向欠付平安财险公司垫付款的事实发生在潘**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且潘**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 , 自愿为刘*的债务就共有房产抵押给金安小额贷款公司 , 故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潘**对刘*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 , 该院予以支持 。
综上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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