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用法保护自己@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 )
一、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代偿款796383.85元、滞纳金(以垫付款796383.85元为基数 , 按年率24%的标准 , 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保险费3133.33元、律师费10000元;
二、潘**对刘*所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 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 该案受理费12101元 , 财产保全费4730元 , 共计16831元 , 由刘*、潘**负担 。
二审期间 ,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 ,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出 , 平安财险公司与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权益转让书》合法有效 , 平安财险公司已经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取得了债权、抵押权等权利 , 平安财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抵押给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房屋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 , 房屋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 ,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采用公示公信原则 。 本案中 , 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 平安财险公司虽然通过《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本案主债权 , 但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 平安财险公司并非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 , 故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本院予以维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本案受理费12101元 , 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侯祥伟
审判员刘朝晖
审判员熊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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