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能否执行?( 二 )


第二 , 执行依据生效之后 , 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其名下的其他房产的 。被执行人原本名下就有房产 , 甚至有多套房产 , 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 , 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 , 通过房屋买卖转让、转移自己名下的房产 , 造成了名下只有“唯一住房”的假象 。这类情形就属于“唯一住房”可以执行的情形 , 因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目的是逃避债务的履行 。
第三 , 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 , 为被执行人以及所抚养家属提供了可供居住的房屋 。比如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临时的周转房 。同时 , 该规定还提供了一个选择性的方案 , 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的租金标准 , 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这实际上是建立了一个激励配合执行的机制 。
第四 , 如果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 , 那么法院必须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 。但是考虑到被执行人需要另外租房子 , 可能要有一个周转期 , 所以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 , 在强力打击失信行为的同时仍然维护了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基本权利 , 不至于其无家可归 。
可以说 , 司法实践中 , 基于上述认定标准 , 人民法院处理了大量唯一住房的执行案例 。下面 , 我们分析两则相关案例:
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执复6号执行复议案中 , 申请复议人苏某虎提出 , 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苏某伟夫妻及其两个幼年子女和复议申请人夫妻以及复议申请人岳母等七个人唯一的居住房屋 , 假设该唯一住房被无条件的拍卖 , 将直接导致被执行人苏某伟及其所扶养家属老少四代七口无家可归、损害一家老少四代的基本生存权益 。法院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 对涉案房屋不予拍卖 。法院经审理认为 , 本案中 , 被执行人苏某伟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申请执行人胡某芹申请拍卖其涉案房产 , 并在执行过程中同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住房或者五至八年租金 。故一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并无不当 。苏某虎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对此不予以支持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执复287号执行复议案 , 复议申请人王某霞主张 , 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街某办公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购买 , 同时该房屋为唯一住房 , 请求法院不要拍卖涉案房屋 。原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王某霞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共同偿还责任人 , 在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 , 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其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 其主张涉案房屋系婚前购买不应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 , 涉案房屋目前由王某霞出租给他人居住 , 其主张该房屋系唯一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进一步审理认为 , 涉案房屋已出租 , 证明王某霞可能还有其他房屋 , 但不能证明王某霞必然还有其他房屋 。涉案房屋如系其唯一住房 , 在执行时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本案在保障其居住权并给予执行宽限期的情况下 , 王某霞以涉案住房系其唯一住房主张不得拍卖的理由于法无据 , 不能成立 。
综合上述两则案例 , 我们可以看到 , 司法实践中 , 拟处置的被执行人房屋是否为其唯一住房已经不是执行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 只要符合相关法律精神 , 例如在房款中扣除被执行人今后租住房屋的租金 , 给予一定的执行宽限期 , 在此情况下 , 完全可以执行其唯一住房 。此外 , 如果拟执行处置的房屋属于在裁判主文中所直接确定的交付标的物 , 或者该房屋系抵押物 , 债权人有权就此优先受偿的 , 也属于可以执行的范围 。
「」详解: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能否执行?
文章图片

文章图片

二、唯一住房如何执行
虽然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在理论上是可以执行的 , 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是存在很多困难 。比方说 , 唯一住房的执行往往涉及一个大家庭 , 被执行人可能上有老下有小 , 一旦强制执行会有不可控的风险 , 甚至可能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对此 , 笔者认为 , 法院应当完善执行前的评估、加强执行中的力度、落实执行后的安置 , 建立健全唯一住房的执行规范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