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新闻】东台法院一案例被《人民司法》刊用( 三 )


2.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 ,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 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 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 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 。 《Y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主要工作职责》第6项中规定 , “规范各类房产市场行为 , 调查处理各类房产产权交易纠纷 , 查处房产产权产籍和房产交易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 《Y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事业单位工作职责》中明确了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的工作职责 , 包含“负责全区房屋登记簿管理、房屋图文系统的建设维护、房产信息查询和档案利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 据此 , Y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具有明确的房产信息查询职责 , 在接受查询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 应当履行收缴、查处等行政管理职责 。 本案中 , 时任Y区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负责人兼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副主任的沈某 , 故意不履行查询和收缴假证等行为显属违法行使职权 。 Y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是受Y区住建局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 , 对作为Y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沈某不履行查询和收缴假证等违法行为 , 应由Y区住建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早新闻】东台法院一案例被《人民司法》刊用】3.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中 , 对赔偿责任的认定 , 是直接关系到相对人权利受保护程度的重要内容 。 而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责任 , 责任有多大 , 关键是判断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行政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 是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 是实现行政赔偿责任的基础 。 行政赔偿中的因果关系 , 主要是指行政侵权行为与行政相对方所受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前后因果的逻辑联系 。 本案中 , 作为Y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沈某 , 在明知许某等人持有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系伪造的情况下 , 非但不予收缴 , 且几次三番向罗某武告知不正确的信息 , 误导罗某武到档案室查询 , 让许某、韩某祥有可乘之机 。 而罗某武正是基于对国家房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提供准确的查询结果是当然职责之信赖 , 最终被许某、韩某祥所骗 。 应当说 , 如果没有沈某的配合 , 许某、韩某祥的犯罪意图就不能得逞 , 故沈某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罗某武财产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
二、刑事追缴程序与行政赔偿诉讼方式竞合时之选择
当存在刑事犯罪且犯罪嫌疑人已被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 , 若法院刑事判决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 而原告的损失救济又符合行政赔偿诉讼要件 , 当事人应如何选择?在生效刑事判决已明确刑事涉案财物予以追缴的情况下 , 原告是否还具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即存有这样的争议 , 亟待予以厘清 。
一种意见认为 , 从法律保护角度来讲 , 应该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 如果合法的权利人没有损失 , 登记机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 特别是受害人的权利通过刑事追缴程序获得了救济 。 本案中 , Y市T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 , 对许某、韩某祥未退赃款继续追缴 。 如再判决Y区住建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与已判许某、韩某祥诈骗追赃有重复 。 另一种意见认为 , 刑事救济与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并不冲突 。 就本案而言 , 对沈某故意不履行查询和收缴假证等行为违法造成罗某武的财产损失 , Y区住建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鉴于目前许某、韩某祥不具备承担偿付原告损失的能力 , Y区住建局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的违法程度向罗某武先行赔付 , 在其承担了赔偿义务之后 , 可以向许某、韩某祥行使追偿的权利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