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新闻】东台法院一案例被《人民司法》刊用( 四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 刑事救济程序并没有排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 民事、刑事、行政行为的违法责任的性质和目的均不同 , 其他行为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不能吸收行政行为的违法责任 , 不能互相替代和免除 。 行政行为的违法责任 , 只要满足国家赔偿的要件 , 行政主体就应承担 。 因为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标的各不相同 , 行政行为一般只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合法性审查 , 并不是刑事诉讼审查的对象 。 由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在刑事诉讼中未受到司法的监督 , 若拒绝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 , 无疑会造成违法行政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 , 有悖于权力受监督的立法目的 , 而且会产生较负面的社会影响 。 因此 , 在程序上不应以已经过刑事诉讼处理为由剥夺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诉权 。 故受害人可以因违法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通过寻求国家赔偿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 本案中 , Y市T区人民法院虽已作出刑事判决对许某、韩某祥未退赃款继续追缴 , 但罗某武的合法权益并未真正实现 , 其有权要求Y区住建局就其最终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三、Y区住建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审判实践中 , 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多个时 , 在多因一果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存下 , 对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应负担的侵权责任在数个加害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 , 存在不同的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 , 应由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 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或数个请求赔偿全部损失 , 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 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个或数个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的 , 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 即本案行政机关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第二种意见认为 , 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 各加害人仅就自己所负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 , 当其承担了所负的责任份额时 , 其责任即告完成 , 就该责任而言不享有追偿权 。 即根据Y区住建局和许某、韩某祥的责任大小 , 由责任人予以分担 。 这种方式按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比例酌定 , 由登记机关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 。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 , 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 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 , 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法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 , 才承担补充责任 , 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 。 结合到本案 , 即首先由许某、韩某祥承担赔偿责任 , 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 , 由行政机关Y区住建局承担补充责任 。
笔者认为 , 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分属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 , 受不完全相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 归责原则、赔偿的范围、方式和标准及程度差异较大 , 应当予以区分 。 本案被诉行政机关Y区住建局不履行查询和收缴假证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 , 与私法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 , 不能简单地做份额分割 , 或进行补充 。 承担公法责任时要考虑私法责任的存在而减免责任 。 具体到本案 , 造成罗某武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 既有许某、韩某祥的故意欺骗行为 , 也有Y区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沈某故意不履行查询和收缴假证的违法行为 , 还有罗某武未进入房屋查看及在证件查询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自身疏忽失察行为 。 因此 , 首先由许某、韩某祥承担赔偿责任 , 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 , 才应由Y区住建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 根据过失相抵原则 , 由于罗某武本身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 , 可以相应的减免Y区住建局的国家赔偿责任 。 此外 , 根据“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原则 , 许某、韩某祥在违法活动中获得了利益 , 必须将所得利益退还 。 因此 , Y区住建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 , 有权就其承担的数额向许某、韩某祥行使追偿权 。 (供稿:张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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