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出差后驾驶私家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 单位不担责!( 二 )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张某某在工伤案件中已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 , 故对张某某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 宣判后 , 张某某以应当支持误工费为由提出上诉 。 二审判决支持了张某某的误工费 。
【法官说法】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 , 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 。 基于双重主体身份 , 劳动者除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能重复兼得外 , 有权在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专属性职工工伤待遇的同时 , 再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收入减少型损失 。
案例三
王某诉冯某、某保险公司等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3日 , 冯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 , 该事故造成王某受伤 , 车辆损坏 。 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 王某就其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诉至法院 。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 , 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 王某提出上诉 。 二审对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
【法官说法】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 , 城乡差别逐年缩小 。 当前我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已全面建立 , 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 , 且山东省高院在本案二审期间公布了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城乡标准的意见 , 因此 , 对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
案例四
栗某某等诉张某某、张某等案——车辆转让后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1日 , 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 , 致栗某某等受伤 , 车辆损坏 。 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 , 该车交强险终止之日为2018年1月17日 。 2018年3月24日 , 张某某经代办人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张某 , 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手续 。 事故发生后 , 栗某某等起诉要求张某某及其丈夫、张某等承担赔偿责任 。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涉案车辆转让时 , 交强险保险期间已经届满 , 出让人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 。 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 出让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 , 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判决张某某与其丈夫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栗某某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张某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 称二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二审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受让人张某 , 张某应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 , 改判张某某及其丈夫不承担赔偿责任 。
【法官说法】
车辆为动产 , 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 是否办理过户登记 , 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 。 本案事故发生时 , 原登记车主张某某已将车辆转让交付给张某 , 张某某不可能再支配和控制该车辆 , 其不应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 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受让人张某 , 其在车辆转让时 , 应主动审查车辆的保险情况 , 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及时进行投保 。 因此 , 涉案车辆转让后的投保义务人应为张某 , 应由其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
案例五
孙某某诉季某某、某保险公司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误工费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1日 , 季某某驾车与孙某某相撞 。 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 孙某某出生于1955年 , 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 。 孙某某起诉要求季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等损失 。 经鉴定 , 孙某某误工时间120天 , 其主张其误工费12000元 。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已满60周岁 ,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 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 孙某某不服 , 提出上诉 。 二审认定孙某某虽系退休人员 , 有退休工资 , 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 , 有一定的经济收入 , 故二审改判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案件中 ,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能否获得误工费的赔偿 , 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从事劳动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 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 , 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的 , 应予支持误工费 。
案例六
尹某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案——车辆转让后 ,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日 , 张某某驾车与尹某某相撞 , 致尹某某等受伤 。 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 肇事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为王某某 , 王某某在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声明书中签字确认 。 在保险期间 , 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到某服务公司名下 。 尹某某起诉要求某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各项损失 。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员张某某无相应资格证 , 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 , 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 。 一审认定保险条款约束的对象为原被保险人 , 而非现被保险人某服务公司 , 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车辆受让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 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 判后 , 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 二审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原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 车辆转让后 , 无需再向受让人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 , 改判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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