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中院」11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混合共同担保法律规则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
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吴国辉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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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将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 对于《物权法》第176条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时债权人选择权如何确定的立法表达 , 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认知和理解 。 本文通过对11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 审视司法裁判观点 , 遵循利益衡量+法律解释+合同解释的论证思路 , 构建司法裁判路径 , 针对性地提出了《物权法》第176条的修改建议 , 以求为民法典物权法的编纂工作及司法裁判规则之统一有所助益 。
一、探究与追问:由两个实务案例引发
案例一: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1]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 , 除本案《保证合同》外 , 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以及丁醇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 , 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 , 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 ”在本案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既有债务人提供的、也有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时 , 乾安支行无疑应当先依照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 , 先行向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第三人丁醇公司主张实现其债权 , 而不应当依照本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实现其债权 。 这是因为 , 本案《保证合同》的前述约定 , 仅仅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 , 而且本案《保证合同》的前述条款也并没有明确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 , 不能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 故不能将本案《保证合同》中的以上约定理解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
然而 , 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作的相同约定 , 是关于抵押权人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物保范围内承担物保责任的约定 , 应当属于就实现担保物权所作的明确约定 。 在此情形下 , 按照《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 , 当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 , 债权人即应当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 。
案例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与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2]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 ,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 , 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达到了这一程度 , 即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约定 。 建行新建南路支行与泰发祥公司、隆昌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 , 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 “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 ”建行新建南路支行与隆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的内容完全相同 。 结合新建南路支行与聚能物流签订的《抵押合同》 , 案涉三合同关于担保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 , 泰发祥公司、隆昌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对聚能物流欠建行新建南路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且建行新建南路支行有权向泰发祥公司、隆昌公司、聚能物流之一或任意组合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 即有权在不要求聚能物流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前提下 , 单独向泰发祥公司和隆昌公司或者之一提起诉讼 , 要求其承担人的担保责任 , 或者要求聚能物流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同时 , 要求泰发祥公司和隆昌公司或者之一承担人的担保责任 。 因此 , 应当认定案涉两《保证合同》对于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明确 , 该约定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句规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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