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哈尔滨发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二 )


【 【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哈尔滨发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阻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供服务。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资源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确定,由资源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并会同文物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结构和街区景观等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并且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第十六条 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院落,可以确定为历史院落。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被依法登记为文物的,文物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被登记为文物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资源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 经国家和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紫线范围、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与保护对象传统风貌协调一致。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文化信息等内容,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配备二维码等新型载体,方便公众查阅。
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源的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价值的保护资源,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保护对象并列入保护名录。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资源规划部门提出将具有价值的保护资源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资源规划部门初审后,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履行保护对象的确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名录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名录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街巷、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 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构筑多方位的历史文化展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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