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哈尔滨发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三 )


编制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批准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尚未编制完成的,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五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保护延续,历史街巷和视线通廊的保护控制,建筑高度和开发强度的控制等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保护历史信息的真实载体;
(二)保护历史风貌的完整性,保护街区的空间环境;
(三)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继承文化传统,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保持街区活力。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规划按照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保护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要求。
历史院落的保护规划按照历史建筑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
在编制保护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紫线依法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
保护规划应当以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的形式体现。
第二十九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保护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征收;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的补助;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
(五)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等部门制定保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历史建筑保护基金。历史建筑保护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基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历史城区更新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建设强度,确保公共利益优先,实施下列保护措施:
(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 不得增加除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以外的用地;
(二)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保护和改善城区居民居住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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