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装与玩具■专家分析,国产玩具侵权高达是怎么认定的?( 二 )


王迁:在著作权刑事案件中,被诉侵权的内容与被害人的作品相比是否具有独创性,即其仅为作品的复制品,还是演绎作品,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 。 因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只针对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作品的行为,并不包括未经许可,以改编、翻译和摄制电影等方式对作品进行演绎的行为 。
因此,侵犯改编权等演绎权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 例如,未经许可将一部小说绘制成一套完整表现其情节的漫画并销售,当然侵犯了小说作者的改编权,构成民事侵权 。 但由于该套漫画与小说相比具有独创性,属于改编作品,而不是小说的复制品,因此,该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 只有当被诉侵权的成果属于作品的复制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复制时,才可能追究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
在将被诉侵权内容和与之相似的他人作品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时,重点在于观察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而不应将与作品构成无关的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以该案为例,如果被诉侵权的“龙桃子”玩具与构成立体美术作品的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在由线条、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上基本一致,只存在细微差异,就可以认定其构成美术作品的复制件 。 需要说明的是,内部零件及拼接方法均不属于美术作品的构成要素,即使内部零件设计及拼接方法属于行为人的创造,由于其并不影响体现在外部的立体艺术造型,不能使该立体造型具备独创性 。
陈惠珍: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 独创性最核心的含义是指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具备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备要件之一 。 该案中,权利人万代进行了作品登记的《机动战士高达》系列拼装玩具中的“雪崩能天使”“蓝异端”“独角兽”,其作为怪侠、怪兽的具体形象,区别于现有玩具的具体表达 。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权利人独立创作了具有一定智力创造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系列玩具作品 。 因此,权利人的玩具具备了独创性的要件 。
需要指出的是,独创性只是构成作品的要件,与认定相关行为是否侵权没有关系 。 侵权作品本身具备独创性并不是阻却侵权的理由 。 该案中,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在细微部位有一些区别,但肢体设计、结构比例安排、整体形象呈现以及视觉效果等都基本无差别 。 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作品的表达上 。 该案的作品是美术作品,其表达体现在玩具构件装配后形成的外形、线条、比例及整体形象等方面 。 部件组合的不同并不等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即使其具有“独创”之处,因比较的是装配后的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故并不影响对其构成侵权的判断 。
房长缨: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著作权法和刑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为不同领域的作品的独创性各不相同,不存在统一的判断标准 。 刑事案件中对作品和作品的独创性认定,首先要求作品在表达上具有独特的可识别的显著特征,并非思想观点、创作方法的独特性,而是体现作者个性化特点 。 这要求该作品具有不同于公知领域或者在先作品的表达 。 其次,作品应包含作者的智慧劳动,即具有独立创造性,而不是通过一定的体力劳动模仿 。 如果作品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即不能认定为作品,也就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 再次,不同形式的作品独创性判断需要根据相应作品的类型化的表达方式进行综合判断 。 例如,对于美术作品,就应该围绕美术作品的基本表达方式从美学领域的独特性进行判断,而不是对其文学性或者科学性进行分析对比 。
该案中,“龙桃子”玩具作为美术作品不具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点 。 理由是:“龙桃子”玩具的外形、色彩、结构与株式会社万代的平面作品《机器战士高达》及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基本一致 。 虽然在武器、背包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并没有体现行为人创作的个性化特点,这些变化是玩具生产者常用的设计方式和理念的体现,并非行为人独创设计的结果 。 “龙桃子”玩具的差异性不足以体现行为人的美学智慧创造,因此,不宜认定该玩具构成新的作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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