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装与玩具■专家分析,国产玩具侵权高达是怎么认定的?( 四 )
对于发行的理解,刑法与著作权法争议较大 。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 ”《意见》将著作权法中的出租、信息网络传播、销售均作为发行行为予以规制,即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被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展览并销售的,均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发行,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
但是,著作权法中的出租权、展览权所保护的对象均有一定的限缩性,出租权限于电影或类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展览权限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 。 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即作品以有形载体的方式进行传播 。 出租权是作品以有形载体的方式有偿临时移转 。 展览或者信息网络传播则涉及作品以无形载体的形式进行传播 。 针对不同种类的作品和传播方式的不同,著作权法分别给予不同的权属并分别予以保护 。 刑法则不区分作品类型和传播方式进行总体保护 。
该案中,行为人对高达系列拼装玩具进行拆分、电脑建模,仿制出“龙桃子”玩具,该玩具从造型、色彩、线条等外部特征看,保留了高达系列拼装玩具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龙桃子”玩具与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形成复制关系 。 虽然行为人辩称“仅从平面作品获取素材并制作成立体玩具”,但从“龙桃子”玩具的造型与高达系列拼装玩具造型基本一致的结果来看,其不仅仅是获取平面作品,将机器赋予人的生命这一基本设计理念,也获取了将塑料模块制作成人形玩具的美术素材或行业公知信息,还将具体的各种高达系列拼装玩具模块拼接人物造型全盘仿制,不具有表达的独创性,也不属于共有素材的基础上的再创造 。
来源: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2期 , 有删节) 若涉及版权问题 , 请及时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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