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打印遗嘱有效吗?( 四 )


李某、李某1对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
一审庭审中 , 李某1出示1993年8月20日李百行亲笔立下的遗嘱一份 , 内容载明:“我与谢世琼同志自84年6月结婚时起 , 直到现在 , 俩人经济各自完全独立收支 , 互不干涉 。 93年我所购建筑面积64.56平方米房屋 , 产权所有证2530号 , 坐落在荣昌县昌元镇成渝西路88号内 , 因全部房价款是我女李某1支付的 , 同时由她承担我晚年的生活照料 , 故我百年去世后 , 上项房屋及家俱设备(其中行军床、铁架桌、角柜、吊扇、微风扇各壹件及铁架椅四张属谢世琼所有 , 由她自行处理)由李某11人继承 , 谢世琼可终身居住使用 , 此嘱 。 李某1、李某承认该份遗嘱处分了李百行与谢世琼的共同财产 , 对属于谢世琼的财产处分为无效 , 对属于李百行的财产处分因为李百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执行 。 李某3认可该遗嘱为李百行亲笔书写 , 但认为本案继承应以李百行生前最后一次所立遗嘱为依据 。
2012年6月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 , 因李某1、李某口头申请另案起诉确认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自书遗嘱的效力并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 该案因需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 。 2012年7月27日 , 李某、李某1放弃确认遗嘱效力之诉 , 要求法院在本案认定该份遗嘱的效力 。
一审另查明 , 李百行晚年生活不能自理期间 , 由子女李某、李某3、李某1分别照顾 , 期间 , 李百行随谁生活 , 工资收入就由谁管理 。 1993年至2003年期间 , 李百行与妻子谢世琼共同生活;2003年谢世琼生病后 , 李百行随李某1生活 。 后因李某1丈夫生病 , 李百行随其他子女生活 。 2004年4月-2006年6月李百行随李某生活;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李百行随李某3生活;2008年8月-2011年8月李百行随李某生活;2011年8月后李百行生病住院直至在医院病逝 , 其起居护理主要由李某、李某1负责 。
2012年1月20日 , 李某3与邓某2、邓某、邓某1、张某签订了“谢世琼遗产产权转让协议书” , 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李百行、谢世琼所有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产按照10万元的价格分割 , 邓某2、邓某、邓某1、张某同意将属于谢世琼的房产份额以4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李某3 。 双方签字时李某3预付每人5000元 , 其余2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一次付清 。
李百行去世后 , 中国共产党荣昌县委员会老干部局补发其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6096元;李百行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收入为5169元;李百行生前支出的经费 , 其死亡后单位报销后返还1024元 。 上述各项共计12289元 , 现由李某、李某1保管 。
另 , 李百行去世后 , 其生前所在单位于2011年12月12日为其家属发放抚恤金33580元 , 丧葬费2000元 , 共计35580元 。 2012年4月10日 , 李百行生前所在单位为其补发抚恤金71798元 。 李某3起诉时要求分割抚恤金、丧葬费35580元 , 之后要求追加分割抚恤金71798元 , 但经该院庭审释明未补交诉讼费 。 一审庭审中 , 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同意该部分财产参照遗产继承由4人平均分割 。
李百行生前在人民医院产生自付医疗费6684.61元 , 该费用由李某、李某12012年1月1日垫付;李百行前妻刘佩玉去世时 , 李某为其购买墓地 , 墓位费11490元(该费用由李某于2009年2月垫付) , 该墓为双位墓 , 李百行去世后与刘佩玉安葬在该墓位中;李百行去世后 , 因办理丧葬花费20278元 , 该费用由李某、李某1垫支 。
一审法院认为 , 继承开始后 ,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 ,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 坐落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为李百行与谢世琼的夫妻共同财产 , 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 , 谢世琼去世后 , 其个人享有的50%的份额由李百行、邓某、邓某1、邓某2、邓道恒5人各继承1/5 , 据此李百行享有该房屋60%的份额 , 邓某、邓某1、邓某2、邓道恒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即各享有10% , 其中邓道恒继承的10%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发生转继承由其妻子张某及女儿邓某3继承所得 。 李某3与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邓某3达成的遗产转让协议涉及其他法律关系 , 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 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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