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打印遗嘱有效吗?( 五 )
关于李百行60%的房产份额的继承 , 双方分别举示了李百行的三份遗嘱 。 遗嘱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 签名 , 注明年、月、日 。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 由其中一人代书 , 注明年、月、日 , 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 原告李某3出具的李百行的第一份“遗嘱” , 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李百行口述遗嘱内容的现场) , 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 , 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该“遗嘱”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 , 一审法院认为 , 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 而李某3提供的该份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 李某3坚持认为该遗嘱事后得到李百行的签字确认 , 应该视为符合法律要求 。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 , 除李某3本人口述外 , 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系李百行亲自口述 , 即使有杨晓莉、段伟见证该“遗嘱”由李百行事后签字确认 , 也难以认定该“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 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 。
李某3出示的李百行的第二份“遗嘱” , 据李某3陈述 , 该“遗嘱”由李某3根据其父李百行的口述而立 , 李某3本人也认可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份遗嘱无效 。
李某、李某1出具的1993年8月20日李百行亲笔立下的遗嘱为李百行的亲笔 , 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 虽李百行立该份遗嘱距其病逝长达18年 , 但李百行并未以其他有效方式改变自己的该份遗嘱 ,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有效 。 同时 , 该遗嘱内容载明由李某1承担李百行晚年的生活照料 , 因此 ,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应为附义务遗嘱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 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 , 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 。 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 经一审庭审查明 , 李百行自2003年初至2011年12月去世期间8年多时间内 , 由李某3照顾了2年多 , 李某1照顾了1年多 , 李某照顾了5年多 。 遗嘱继承人李某1履行了对李百行的照顾义务 , 虽然因丈夫生病未能持续照顾李百行 , 系有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份遗嘱 , 因此该院认为李某1的行为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情形 。 同时 , 李某3、李某也对父亲李百行尽了照顾义务 , 并且从照顾时间来看 , 二人照顾老人的时间比李某1更长 。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 , 本着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则 , 在确认被告举示的该份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 酌定李百行享有的上述60%房产份额由李某1、李某3、李某平均分割各继承20% 。
李百行死亡后 , 坐落于荣昌县昌元镇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由李某3对外出租 。 李某2、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邓某3与李某、李某1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租金主张 , 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租金不做处理 。
一审法院查明的李百行现金遗产为12289元 , 该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李百行的四个子女平均分割 , 即由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各得3072.25元 。
另 , 李某3要求分割李百行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家属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35580元 , 李某1、李某同意该笔款项在扣除李百行自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必要支出后参照遗产继承由李百行子女4人平均分配 , 一审法院对该分配方案予以认可 。 同时 , 对李某、李某1提出的李百行的必要花费 ,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李百行生前产生的自付医疗费6684.61元 , 李百行去世后因办理丧葬花费的20278元 。 李百行的墓位费由李某垫支 , 李某要求扣除该笔支出 ,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为父母生前身后的支出需与其他子女协商一致或事后取得其他子女的认可 , 否则其支出视为个人行为 , 且李某主张的该笔费用属于李百行生前支出 , 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李某1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 因此李百行家属所得的抚恤金、丧葬费35580元 , 减去李百行必要支出医疗费6684.61元、丧葬费20278元的余额为8617.39元 , 由李百行的4子女平均分割各得2154.35元 。 李某3主张分割的李百行生前单位补发的抚恤金71798元 , 因未补交诉讼费 , 如双方无法协商分割可另案起诉 。 据此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 遂判决:1.登记在李百行名下的坐落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由李某3享有20%的份额 , 邓某享有10%的份额 , 邓某1享有10%的份额 , 邓某2享有10%的份额 , 张某、邓某3享有10%的份额 , 李某1享有20%的份额 , 李某享有20%的份额;2.李某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支付李某3、李某2李百行现金遗产3072.25元 , 参照遗产分配现金收入2154.35元 , 即由李某1、李某分别支付二人5226.6元;3.驳回李某3、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邓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 , 由李某3 , 李某2 , 邓某 , 邓某1 , 邓某2 , 被告李某 , 李某17人各承担1/8即412元 , 张某、邓某32人承担余下的1/8即412元 , 该款原告已预缴 , 被告承担之部分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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