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乡记」工作兼职也属个人隐私,快递公司擅自更改地址侵权赔偿1万元( 二 )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 ,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其一 , 邓某之收件地址、在外兼职工作情况属于何种信息;其二 , 顺丰公司在投递邮件的过程中是否泄露了邓某的上述信息并存在过错;其三 , 顺丰公司应为其过错而泄露邓某的上述信息承担何种责任 。 就此 , 具体评析如下 。
一、邓某之收件地址、在外兼职工作情况属于何种信息 。
毋庸置疑 , 大数据时代 , 诸多信息因其承载内容的可识别性而具有了流通价值 。 就自然人的收件地址、工作兼职等信息而言 , 其与个人紧密关联且时常反映出个人的部分特征 , 故而具有了识别性的意义 , 而是否愿意被不特定的人识别并知悉上述信息 , 当由信息拥有者决定 , 故上述信息与人格利益存在关联 , 从此意义上分析 , 将其界定为个人信息当无异议 。 至于个人信息的内容 , 尚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进一步知晓 , 其第五项明确:“个人信息 , 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 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 ”
同时 , 鉴于邓某于本案中主张其被侵犯的是隐私权 , 故上述个人信息是否构成隐私以及邓某能否以隐私权作为请求的基础尚需作出回应 。 孤立来看 , 邓某的收件地址为其工作单位地址 , 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公开性;邓某在其他单位兼职情况是其不愿为外人知晓且对其现有工作会造成影响的信息 , 具有一定的隐私性 , 而上述隐私信息能否不被他人特别是会通公司知悉或者排除知悉的可能性 , 与邓某收取兼职单位邮件的地址和内容紧密相关 , 故此 , 在本案中 , 当邓某的兼职信息和收件地址信息结合起来时 , 其便共同构成了邓某不愿意为外界所知晓的隐私信息 。 另外 , 对于邓某违反公司规定而兼职的行为是否影响隐私信息的认定 , 本院认为 , 邓某的行为并未涉及严重违法犯罪的范畴 , 仅属于其与单位是否发生违约事实的审查范围 , 故此并不影响上述信息的隐私性认定 。
此外 , 尚需说明的是 , 在面对个人信息和隐私信息的区分及保护路径上 , 理论界虽存争鸣 , 但对于两者均应予以妥当的法律保护当是共识 。 就此 , 亦可在规范层面得到印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 , 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 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 ”在此基础上 , 再结合上述分析 , 本院认为邓某在一审期间以隐私权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 故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责任纠纷”纠正为“隐私权纠纷” 。
二、顺丰公司在投递邮件的过程中是否泄露了邓某的上述信息并存在过错 。
分析顺丰公司的投递行为 , 两个环节至关重要:修改收件地址、拆开邮件 。 依照顺丰公司的陈述 , 依照最初收件地址送达并未成功 , 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 《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予以了明确 , 即“快件无法投递的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 然顺丰公司却擅自调取了其系统内存储的邓某其他地址 , 进而改变收件地址 , 随后顺丰公司为完成快递封皮上提示单标明的核对要求 , 打开了邮件并与嘉永会通公司的人员进行核对 , 进而导致了邓某的个人隐私被泄露 , 据此 , 本院认为 , 邓某的隐私信息泄露与顺丰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结果关系 。 同时 , 本院亦认为顺丰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 具体表现在:
其一 , 除却违反上文所述的邮件无法投递之处理的法律规范之外 , 顺丰公司在明知收件人电话且快递封皮明确告知“禁止私自转址”的前提下 , 未经联系、允许 , 擅自修改收件地址的行为明显不当;
其二 , 擅自修改收件地址并送达后 , 顺丰公司工作人员在未见到收件人本人的前提下 , 擅自拆开邮件并与非收件人进行内容核对 , 行为亦明显不当 。
综上 , 本院认为顺丰公司在投递邮件的过程中泄露了邓某的个人隐私信息且对此存在明显过错 。
三、顺丰公司应为其过错泄露邓某的信息而承担何种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本案中 , 顺丰公司因过错而泄露邓某的隐私信息 , 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 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 至于责任的具体内容 , 结合邓某的请求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 本院确定为赔偿损失 。 关于损失类型和数额 , 需要考察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 一审期间 , 法院对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 , 其虽称邓某自己提出了离职 , 然确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明确该单位不允许兼职、该单位与邓某曾因兼职问题产生争执 , 再结合快递送达和上述通知书的时间等因素 , 本院认为邓某之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其兼职信息的泄露具有一定的结果关系 , 邓某因工作机会的暂时丧失而遭受了财产损失 。 然还应看到 , 上述后果的产生 , 与邓某违反会通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不可分割 , 邓某对其因劳动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故邓某以劳动合同正常解除所应得的补偿为基础要求顺丰公司全部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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