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专业律师▲再审改判:单位对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承担证明责任( 二 )
一审法院认为 , 关于邸洪彬请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8个月工资差额问题 。 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 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 , 后双方于2013年7月补签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 将邸洪彬的岗位工资变更为3570元 , 绩效工资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效益而定 , 双方所签的变更协议 , 变更后的工资标准从2012年12月开始执行 , 且补签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 , 应视为邸洪彬认可该协议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执行 , 该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变更协议合法有效 。 邸洪彬主张该变更协议系受欺诈和胁迫所补签 , 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 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 该主张不能成立 。 邸洪彬请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差额 , 缺乏事实根据 , 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返还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问题 。 邸洪彬主张该奖金为5000元 , 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根据中钢富全公司提交的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超额利润分成奖励基数及奖励系数的文件的规定 , 邸洪彬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的金额为3090.48元(2575.4元×1.2) 。 邸洪彬存放在中钢富全公司处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为3000元 , 故邸洪彬应领取的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总额为6090.48元 。 中钢富全公司提交收到条证实邸洪彬已领取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5580元 , 邸洪彬对收到条无异议 , 但认为领取的是中钢富全公司补发的2013年4、5、6月份扣发的部分工资 , 邸洪彬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一审法院认为 , 中钢富全公司扣发的邸洪彬4、5、6月份部分工资是中钢富全公司依据邸洪彬的工作表现和本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 , 对邸洪彬作出的处罚 , 邸洪彬的主张不能成立 , 应认定邸洪彬所领取的5580元是中钢富全公司支付给邸洪彬的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 , 中钢富全公司应支付给邸洪彬的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总额为6090.48元 , 对于下欠部分510.48元中钢富全公司应予支付 。 关于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为领取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等719.3元问题 , 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 , 对该诉讼请求 , 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 邸洪彬于2013年7月24日向中钢富全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书面申请 , 要求与中钢富全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 该申请是邸洪彬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中钢富全公司同意了邸洪彬的申请 , 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 中钢富全公司依据本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和邸洪彬的工作表现 , 扣发了邸洪彬4、5、6月份的部分工资不违背法律规定 , 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 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仲裁期间及诉讼期间的差旅、住宿以及用餐费用1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钢富全公司支付邸洪彬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3090.48元 , 共计6090.48元 , 除去已支付的5580元 , 再向邸洪彬支付510.48元 ,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邸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10元 , 由中钢富全公司负担(邸洪彬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0元 , 中钢富全公司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 , 应一并与邸洪彬结清) 。
邸洪彬不服一审判决 ,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 依法改判中钢富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8个月的工资差额部分(14112-6140.4)×8=63772.8元、返还2013年年初邸洪彬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支付邸洪彬为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等719.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12×4.5×2=127008元、支付邸洪彬仲裁期间差旅、住宿、以及用餐费用10000元 , 合计209500.1元 。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
二审法院认为 ,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中钢富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邸洪彬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差额;2、邸洪彬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数额应如何认定;3、中钢富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邸洪彬税金719.3元;4、中钢富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邸洪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中钢富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邸洪彬仲裁期间的差旅费用 。
关于焦点1 , 双方虽然于2012年6月1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 , 约定邸洪彬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分别为4410元和9702元 , 但中钢富全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中钢富全矿业(2012)33号文件 , 免去了邸洪彬安全环保部经理的职务 。 双方于2013年7月补签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 但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 , 双方约定对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邸洪彬的工资变更为:计时工资制 , 工资组成分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中岗位工资为3570元 , 绩效工资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效益而定 , 即双方合议对邸洪彬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 , 应视为邸洪彬同意从2012年12月份按照变更后的工资标准取酬 。 中钢富全公司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和每月相应的绩效工资向邸洪彬发放工资并无不当 , 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按照变更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 ,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 邸洪彬主张其签订变更协议时受到胁迫 , 该变更协议无效 , 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 , 不予采信 。 关于焦点2 , 邸洪彬主张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为5000元 ,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且中钢富全公司不予认可 , 不予采信 , 一审法院按照中钢富全公司的自认确认为3090.48元并无不当 。 关于焦点3 , 邸洪彬主张中钢富全公司支付其为领取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719.3元 ,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不予支持 。 关于焦点4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 而本案系邸洪彬以工资待遇变化等原因主动提出的辞职 , 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 , 邸洪彬主张中钢富全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关于焦点5 , 邸洪彬仲裁时的差旅费系其主张权利的花费 , 其要求中钢富全公司予以支付于法无据 , 不予支持 。 另外 , 邸洪彬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2日领取的5580元系中钢富全公司补发的其部分工资 ,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一审认定系领取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并无不当 。 邸洪彬主张由中钢富全公司返还2013年年初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确认 。 综上所述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依法应予维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由邸洪彬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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