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专业律师▲再审改判:单位对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承担证明责任

劳动法专业律师▲再审改判:单位对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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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再143号裁判要旨:
【劳动法专业律师▲再审改判:单位对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承担证明责任】关于A公司2013年10月12日向L支付的5580元现金是何种款项 , 双方存在争议 。 A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L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及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 。 L主张是A公司补发的2013年4、5、6月份扣发的部分工资 。 本院认为 , A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收条 , 欲证明该笔款项支付了L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2580元 , 但收条中仅写明收到现金5580元 , 并未注明具体是何种款项 , A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 因此 , 在A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 , 原审认定该5580元是安全风险抵押金和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 , 证据不足 , 应予纠正 。
劳动法专业律师▲再审改判:单位对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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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再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邸洪彬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 。
法定代表人:王占楼 , 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 ,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邸洪彬因与被申请人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富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 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鲁民再143号民事裁定 , 提审本案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开庭审理了本案 。 再审申请人邸洪彬、被申请人中钢富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到庭参加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邸洪彬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中钢富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 , 合计8个月的工资差额63772.8元;3.返还2013年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4.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5.支付为领取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719.3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008元;7.支付仲裁期间差旅费、住宿费以及用餐费1万元;8.诉讼费由中钢富全公司承担 。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补签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是邸洪彬受中钢富全公司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 , 不是邸洪彬的真实意见表示 , 应属无效协议 。 而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续签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 , 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法定程序 , 不得擅自更改 。 二、中钢富全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 , 并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 , 该举证责任应由中钢富全公司完成 , 原审判决认定邸洪彬未提供证据 , 违反了民事举证规则 。 三、由于中钢富全公司任意克扣邸洪彬工资 , 致使邸洪彬于2013年7月24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 , 明确写明是由于工资待遇变化等原因 , 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不是邸洪彬的真实意思表示 , 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 , 武断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是邸洪彬真实意思表示 , 不符合客观事实 , 有违法律规定 。
中钢富全公司辩称,公司按照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向邸洪彬发放工资 , 合理合法 , 邸洪彬关于补发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中钢富全公司发放半年生产奖及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事实清楚 , 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 邸洪彬是主动申请辞职 , 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 请求驳回邸洪彬的再审请求 。
邸洪彬向一审法院起诉 , 请求依法判令:1.中钢富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 , 合计8个月的工资差额63772.8元;2.返还2013年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3.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4.支付为领取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719.3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008元;6.支付仲裁期间差旅费、住宿费以及用餐费1万元 , 以上款项共计209500.1元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日 , 邸洪彬与中钢富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 期限为3年 。 2012年6月12日 , 双方续签劳动合同 , 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 , 约定邸洪彬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分别为4410元、9702元 。 2012年12月14日 , 中钢富全公司作出中钢富全矿业(2012)33号文件 , 免去了邸洪彬安全环保部经理的职务 。 2013年7月 , 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 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 , 双方约定对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做如下变更:劳动合同书中第十四条(一)的内容变更为:计时工资制 , 工资组成分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中岗位工资为3570元 , 绩效工资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效益而定 。 从2012年12月起 , 中钢富全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和每月相应的绩效工资向邸洪彬发放了工资(2012年12月-2013年7月) 。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 , 中钢富全公司扣留了邸洪彬3000元作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 2013年上半年中钢富全公司的超额利润分成奖励基数为2575.4元 , 2013年上半年邸洪彬在中钢富全公司处担任工程师 , 依据中钢富全矿业(2013)33号文件 , 工程师的奖金系数为1.2 。 2013年7月24日 , 邸洪彬向中钢富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 , 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 同日中钢富全公司向邸洪彬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 。 2013年10月12日 , 邸洪彬在中钢富全公司处领取5580元 , 并向邸洪彬出具收条一份 。 邸洪彬主张所领之款系中钢富全公司补发的2013年4、5、6月份扣发的部分工资 , 中钢富全公司主张邸洪彬所领之款系支付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及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 , 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 。 另查明 , 中钢富全公司执行的《中钢富全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中有关于邸洪彬违反考勤的相关处理办法 , 该规章制度汇编已经向中钢富全公司及各部门发放 。 邸洪彬2013年5月的考勤有两次旷工 , 中钢富全公司依据邸洪彬的工作表现和本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 , 扣发了邸洪彬4、5、6月份部分工资 。 2013年10月14日 , 邸洪彬向汶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 仲裁委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汶劳人仲案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 , 邸洪彬对该裁决不服 , 于2013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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