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投资者运用适当性义务要求卖方机构赔偿是否必须以产品清算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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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 , 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正式稿 , 其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一章规定 , 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时 , 销售机构、发行人(以下合称“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 应承担赔偿责任 。 九民纪要还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等做了细化说明 。
其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 九民纪要明确 , 投资者需要对购买产品、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对于遭受的损失 , 如果投资者购买的产品还没有清算退出 , 损失如何确定?现实中 , 很多发行人会以产品还在清算为由对产品进行延期 , 但发行人可以以此为理由无限期地拖延兑付吗?投资者维权是否必须等产品清算退出后才能主张赔偿?本文将结合案例为大家分析 。
一、什么是适当性义务
九民纪要第74条规定 ,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 , 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 , 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 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
上述条款中所称的“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过程中 , 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 这就要求卖方机构在推介、销售产品过程中要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 , 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 , 否则金融消费者有权就卖方机构的过失主张赔偿 。
二、投资人的诉讼策略困境
对很多产品来说 , 清算是产品期限届满时必须履行的一项程序 , 需要发行人就产品的底层资产进行变现 , 方可确定产品最终的财产现状 , 从而向投资者进行分配 , 投资亏损的 , 清算后方可确定损失 。
但如果要等发行人对产品进行清算 , 向投资者兑付后才能确定损失的话 , 投资者的维权之路将变得十分漫长 , 一则发行人很可能已经失联 , 或者怠于履行职责 , 根本没有启动清算程序;二则产品的清算期限在大部分由发行人制作的格式文本中均没有约定 , 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没有强制性规定 , 对投资者而言 , 即使进入了清算期 , 兑付也是遥遥无期 。
这样一来 , 产品未清算时 , 损失是否能够确定就变得尤为重要 。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倾向于要求投资者先向发行人申请赎回或退出以确定损失 , 否则对损失赔偿请求将不予支持 。 但也有个别案例中 , 虽然投资者未能赎回产品 , 但法院认为损失已经能够确定 , 并据此判决卖方机构赔偿损失 。 下面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为大家分析 。
三、案例分析
1.投资者先向发行人申请赎回或退出 , 确定损失后方可索赔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18日 , 李某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 , 投资6850万元认购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6850万份 , 后信托计划亏损 , 信托公司召开受益人大会 , 决定对信托计划延期 , 并对底层项目进行变现 。 李某认为信托公司存在不当推介以及合同违约行为 , 遂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2.3%计算的损失 。
法院认为:在信托公司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 , 不能确定因其违约延期的行为给李某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 , 故在本案中李某关于信托公司应当向其赔偿信托资金本金 , 并按照22.3%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
类似的 , 在(2017)辽02民终3115号一案中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投资者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 , 其实际遭受了损失 , 并且该损失数额能够予以确定 。 目前 , 案涉基金的市值仍在波动之中 , 投资者亦未售出案涉基金 , 其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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