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人防车位归谁?成都一小区业主赢了开发商 一审胜诉( 二 )


对此 , 小区业委会一方表示 , 开发商于2002年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初始登记 , 该证为俗称的“大证” , 属于阶段性权属证书 , 已经依法无效 , 且业委会有新的权属证明文件可以推翻 。同时 , 案涉车库(人防车位)不属于预售许可范围 , 所以并非该公司的专有部分 。且当年开发商通过预售 , 取得了案涉项目包括人防车位在内的整个项目的收益 , 收益回报率高达300% , 所以原告无权再对项目不可预售的其他任何部分享有重复的二次收益 。
关于开发商提出的“人防工程未计入业主公摊面积 , 故不是业主共有部分”的理由 , 业委会代理人唐震东律师认为 , 共有面积本来就分为“应列入公摊的共有面积”和“不应列入公摊的共有面积”两种 , “共有部分并不都应当公摊 , 计入公摊的当然是共有部分 , 但是 , 凡是不能办得专有权属证书的部分 , 也都是共有部分 , 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计入公摊的才是共有部分 , 没有进入公摊的就不是共有部分 , 共有部分均必须公摊” 。该律师还指出 , 人防地下室法定不允许公摊 。
法院:①开发商出售案涉小区 , 相应权属也发生变更
经法院审理查明 , 原告(开发商)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初始产权登记 , 目前原告名下并无诉争车位(车库)的产权登记信息 , 诉争车位(车库)未计入购房业主的公摊面积中 。
小区@人防车位归谁?成都一小区业主赢了开发商 一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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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书
法院认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 ,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更登记……”同时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 , 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 , 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 包括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 , 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 , 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 , 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 , 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 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
本案中 , 法院认为 , 原告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初始产权登记 , 开发商已出售案涉小区的住宅及相关车位 , 相应的权属也发生了变更 , “原初始登记的权证不能反映当前权属状况 , 应以当前的权属登记为准” 。
目前 , 原告名下无诉争车位(车库)的产权登记信息 , 诉争的人防工程(人防车位)并非原告所有 , 其亦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 , 其应当依法认定为业主共有部分 。另外 , 人防车位是否计入公摊面积 , 不影响对其“共有部分”的认定 。

修建防空地下室系强制性要求 ,
是开发商履行的法定义务
而对于原告所提到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 , 通过多种途径 , 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 , 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但同时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也提到:“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 并责令限期修建 ,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院认为 , 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 , 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 是针对鼓励建设 , 而并非强制性要求 , 是否建设取决于投资者自愿;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系强制性要求 , 必须为之 , 开发商履行的是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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