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追究崔某任何法律,因此再次起诉要求崔某对此进行赔偿( 二 )


一审裁判
一审认为:张某和崔某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 对于赔偿金损失 , 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 , 张某在对其伤情未作伤残鉴定的情形下 , 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不能预见自身可能构成伤残 , 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张某因本次纠纷造成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 调解协议赔偿项目未包括伤残赔偿金 , 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张某的实际损失 , 对张某显失公平 , 因此崔某仍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张某赔偿金损失 。
本案张某再次主张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损失 , 在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第一项中只约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损失 , 未包括误工费和营养费损失 。 这两项损失和赔偿金损失是有区别的 , 正如判决书的认定 , 一是张某当时对赔偿金损失不能预见 , 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二是赔偿金损失金额较大 , 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实际损失 , 因此对此进行了调整 , 确定崔某仍应当赔偿赔偿金损失 。
具体来说 , 在双方达成协议时 , 张某伤害已经发生 , 该两项损失实际已存在 , 按照普通人的认识 , 张某也应当完全预见到这两项损失的存在;另外 , 根据张某的证据及双方陈述 , 张某医疗费损失合计20246元 , 其聘请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损失已经由崔某垫付(张某还主张其母亲因陪护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再加上其误工费和营养费损失 , 以上损失总金额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40000元差别并不大 , 崔某通过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和判决的赔偿金损失后 , 赔偿总金额达到120000元 , 基本可以填补张某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 , 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追究崔某任何法律;此为一次性处理、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这些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在经过了对赔偿金损失的调整后 , 不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 张某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损失 , 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 。
综上 , 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 , 依法不予支持 。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
上诉主张及答辩
张某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20000元 。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
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发展婚外情 , 曾当着双方未成年的孩子面将上诉人打为轻伤二级 , 伤残十级 , 有家庭暴力行为 。 为了孩子的成长和政审因素 , 上诉人不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 , 被上诉人自愿赔偿上诉人后续治疗医疗费2万元和护理费2万元合计4万元 , 协议不涉及其他法定赔偿项目 。 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2019)鲁020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予以释明 , 上诉人对本案主张的赔偿项目保留诉权 , 没有放弃 。
崔某辩称 , 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合同基本原则 , 认定事实正确 。 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 , 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 , 双方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应予以确认 。 该约定应推定上诉人张某已经完全预见到因涉案伤情所受损失及数额 。 被上诉人崔某已经按约履行上述调解协议 , 且上诉人张某曾就同一事实提起过诉讼 , 该案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二审审结 , 上诉人提起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 综上 ,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
经审理查明 , 二明的事实与一明的事实一致 。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2019)鲁0203民初716号案件2019年8月9日的庭审笔录 , 以证明其当时在该案中没有放弃其他赔偿项目的诉权 。 被上诉人崔某质证认为 , 对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 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 上诉人张某未放弃部分诉求 , 不代表被上诉人崔某承诺给付 , 也不代表该诉求必须得到的支持 。 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 也可证明目前确认的数额加上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的数额 , 已经足以填平上诉人张某所受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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