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经典!不当得利之债法律、举证、案例全汇总!( 五 )
【评析】 ①转让有奖储蓄存单未对获奖财产权作出特别约定的 , 该财产权利归存单受让人所有; ②出让人从自愿转让存单起 , 已不能再主张存单上的财产权利 。
·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总第86期)】
银行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银行已经按规范对外履行义务的证据 。
每把纸币为100张的规定 , 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 , 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 , 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 。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 , 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 , 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 。 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 , 必须当面清点 , 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 。 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当事人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 , 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 , 故无法证实当时当事人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 。 另外 , 从当日当事人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账中 , 均只能证实当事人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 。 所以 , 银行认为当事人取走了3.1万元 , 主张其获得1万元的不当得利 , 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 , 故依法不予支持 。
·颜昌松等与刘伯艳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①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 , 分公司由总公司依法设立 , 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 即分公司不存在股权的划分 , 其股东就是总公司的股东 , 所以当事人是无法向分公司出资入股的 。 公司具有“资本不变性” , 即未经法定程序 , 公司的资本不得任意增加、减少、转让 。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七十四条的规定 , 如未经法定程序 , 公司不能吸收新股东 , 故当事人的出资行为不属于向公司入股的行为 。 综上 , 虽然当事人出资的本意是为了投资 , 并取得公司股东身份 , 但因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效 。
②公司股东将公司店内全部资产及装修等作价转让给他人 , 所获价款未清偿债权人的款项 , 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 故股东股东应在其各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发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虽然案情并不复杂 , 但涉及了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的认定以及受让人诉权保护问题 , 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 , 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 。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 , 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
·杨三妹诉何继盛等企业出售案
外国自然人受让内资独资企业未经审批不生效 。
内资性质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外国自然人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 , 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 出让方基于该转让协议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
·纪明好、纪秋云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诉郭林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 , 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 , 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
·金融不良债权虚假转让中受让人起诉国有银行时 , 法院应不予受理
先受偿后转让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
不良债权“先受偿 , 后转让” , 一般构成虚假债权转让 , 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存在根本区别 , 二者不应混淆 。 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之间因此类“先受偿 , 后转让”的不良债权处置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 归根结底属于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因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 当此类纠纷发生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后手受让人与银行之问时 , 则属于受让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债权的瑕疵而产生的纠纷 , 以上两种情形 , 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
·重庆中建工程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双方约定以房产抵债 , 债务人未办理产权证的 , 构成根本违约 , 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
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 , 约定债务人承诺在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抵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手续 , 且在同时将其办至债权人名下 , 但债务人在签约之后长达4年的时间里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将抵债房产过户 , 违反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 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 ,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4项之规定 ,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 在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 , 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可合法依据 , 构成不当得利 。
·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潍坊市商业银行、潍坊大海洋燃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贷款人收取第三人归还的对借款人的欠款 , 客观上使得借款人对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结清 , 不属于不当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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