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克斯被判侵权真相是什么?奥克斯被判侵权具体情况( 三 )


实践中 , 由于对于网络类手机游戏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 , 有的法院确实将其作为“类电作品”加以保护 , 也确有一定道理 。 但是应注意的是 , 网络游戏与一般的“类电作品”有相当的区别 , 虽然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画面可以像一般的“类电作品”那样通过播放介质进行再现 , 但是其运行本身与玩家的操作有很大关系 , 玩家的操作会导致游戏程序运算出现不同的结果 , 体现出很大的随机性 。 故而对传统“类电作品”的权利保护途径有时可能不适用于网络类手机游戏 , 在无法通过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对案涉网络类手机游戏进行保护、且不对被告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明显有违于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 , 宜将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兜底性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加以运用 。
二、游戏作品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能单独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
总体上来讲 , 一方面 , 从界面上看 , 正如引入数字特技技术给电影产业带来的巨大革命一样 ,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 , 游戏的界面越作越逼真 , 从而能够表现更为形象也更为复杂的游戏故事、情节、场景和人物 。 仅从界面表现看 , 一款制作精美的游戏可能拥有传统美术作品、电影作品等类型的著作权 。 同样 , 拥有华丽音乐制作的游戏还可能拥有传统的音乐作品著作权 。
游戏中通常包含关于各种角色、道具、技能的游戏数据库 。 在这类数据库中 , 存储该游戏所包含的各种角色、道具、技能的相关设置和参数 , 其参数选择和数据库编排可能具有独创性 。 关于数据库的保护 , 《TRIPS协议》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中均规定 , 应保护其中具有独特性的内容 , 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本身;如数据本身的构成作品 , 按作品保护;这是一种类似汇编作品的保护 。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 对数据库也按照汇编作品来保护 。
游戏程序所调用的大量资源 , 如各种角色、道具、地图等图像文件 , 由于它们属于数字化形式的美术作品 , 或美术作品数字化的产物 , 按照上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 , 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 同样的 , 网络游戏计算机程序所调用的音乐、音效等其他资源 , 也可能享有数字化形式作品的著作权 。
游戏的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 以游戏界面设计体现的详细游戏规则 , 构成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 , 是一种被充分描述的结构 , 构成作品的表达 , 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 如果被诉侵权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选择、安排、组合上整体利用了权利人游戏的基本表达 , 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美术、音乐、动画、文字等一定内容的再创作 , 则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 , 应当承担停止改编、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 。
三、无论是判断游戏整体著作权受侵犯 , 还是判断其有机组成的部分的相应著作权受侵犯 , 都应坚持“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进行判断 。
就“接触”而言 , 它指的是被告有机会看到、了解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 原则上 , 原告作品的广泛传播 , 或者公众有机会通过书店、图书馆、广播、电视等方式接触到了作品 , 都可以推定被告接触到了原告的作品 。 即使作品没有公开传播 , 但是如果原告有证据是由原告专门将作品给被告的 , 也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 。 由此可见 , 原告对于被告“接触”其作品的举证相对容易一些 , 但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作品已经公开的状态与原的主观意愿并无关系 。 作品的发表是使公众能够接触到作品 。 因此 , 作品的发表方式 , 即公之于众的方式应当指的是使公众能够接触到作品的任何表达方式 , 既包括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使用作品的方式 , 也包括目前著作权法无法列举出来的形式 。
在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时候 , 我们都应明确《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只能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 而非该种表达所源于的思想或者情感本身 。 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 必须判断原作品与被控侵权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表达的实质性相似” , 至于是否构成“思想的实质性相似”则在所不问 。 作品内容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在创作之时所注入作品的思想或者情感 , 但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此种思想或情感本身 。 此时 , 法官应当从一般社会公众的立场和角度出发 , 抛弃专业知识的影响 , 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对原被告作品是否实质相似进行判定 。 二是从普通专业人员的角度作出相似性判断 。 由于侵权行为人把他人权利中的某些因素作了非创造性的变化 , 而这些变化是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自然联想到的 , 侵权产品与原技术具有实质相同的效果 。 此时 , 应以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作出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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