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全文公布,6月1日起施行( 六 )
第二十九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 , 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要求 , 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 , 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 , 应当及时修复 。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 , 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 , 应当保持完好 。 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 ,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
违反前款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 , 应当协调美观 。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 , 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 , 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 , 方可设置 。 设施的目录 ,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 ,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 , 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
违反第一款规定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逾期未拆除的 , 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 强制拆除 。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 , 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 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 ,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 违反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 ,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 , 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 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 , 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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