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全文公布,6月1日起施行( 十 )


第五十二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 , 应当保持场所整洁 , 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 , 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 。 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 , 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 违反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 , 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
违反前款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并可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200元罚款 。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 ,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违反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 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 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 ,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 , 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 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
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 , 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 本市对农村地区另有规定的 , 按照规定办理 。
第五十七条 本市应当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 , 收集垃圾 。
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
城镇地区内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 , 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 不得乱堆乱倒 。
城镇地区内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 , 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 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 , 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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