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全文公布,6月1日起施行( 八 )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 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 , 不断亮、不残损 。 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 , 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 违反规定的 , 责令停止使用 , 限期修复 ,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四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 , 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 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 , 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 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 , 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 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 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 违反规定的 , 责令清除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 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 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 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 。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 。 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 , 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节 夜景照明
第四十四条 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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