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文史录以“证人制度”为措施,“仁政”为基础,唐代如何维护司法正义?( 二 )
在古代 , 为了提高审讯的效率 , 往往会采用刑讯的手段 , 自然会对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或者肉体伤害 , 不让孩子作证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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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魏晋南北朝继承了“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 , 在东晋时期皇帝就曾同意大臣的意见 , 禁止鞭打儿子来询问其父亲的下落 , 反之亦然 。 而记载了北齐历史的《北史》中有和“亲亲得相首匿”相关的政令:“母杀具父 , 子不得给 , 告者死 。 ”
由此可见 , 儒家的伦理道德也开始对少数民族的法律产生影响 。
同时魏晋南北朝开始形成“据众证定罪”制度 , 比如在北魏 , 一名驸马和其他女子有染 , 之后逃亡 , 在这一案件中并没有得到被告人驸马的口供 , 但是有关司法机关依旧把驸马定罪了 , 这按照的就是“据众证定罪” , 意为许多人亲眼可见 , 案情分明 , 因此对驸马进行定罪 。 二、唐朝在前朝的基础上对证人制度进行改良和发展 , 逐渐成为后世证人制度借鉴的范本
老幼笃疾之人不得为证
唐朝在魏晋南北朝的基础上再次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了规定 , 在《唐律疏议》中有相关记载:“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即年八十以上 , 十岁以下及笃疾 , 皆不得令其为证 , 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 ”
为了保证证词的真实性 , 唐朝的律法直接就剥夺了三类人群的证人资格 , 分别是老人、小孩和有一些疾病的人 , 同时也是为了让他们免受刑讯之苦
同居相隐之人不得令其为证
在前朝就有“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 , 而唐朝在这一基础上再次发展 , 再次明确亲属的范围 , 即为同居相隐之人 , 在《唐律疏议》中有相关规定:“诸同居 , 若大公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 , 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 , 有罪相为隐 , 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 即漏其事及摘语消息亦不坐 。 其小功一下相隐 , 减凡人三等 。 若犯谋叛以上者 , 不用此律 。 ”
只要是属于上述亲属范围内 , 官府都不可以强迫他们作证或者刑讯他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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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为了维护家庭环境的稳定 , 因为封建社会的统治者知道家庭是社会的小单位 , 如果家不宁那么社会肯定不能安定 。 但是如果最新涉及逆反等危及皇权的案件 , 这条律法就不再适用 。
“据众证定罪”制度
有一部分疑犯不会经过审讯 , 而是按照“据众证定罪”对其进行定罪 , 在《唐律疏议》中同样有相关记载:“诸应议、请、减 , 若年七十以下 , 十五以上及废疾者 , 并不合拷讯 , 皆据众证定罪 , 违者以故失论 。 若证不足 , 告者不反坐 。 ”
这里有两类人群 , 第一类就是符合议、请、减三项的特权阶级 , 为了保护特权阶级的权益和颜面 , 他们一般直接按照根据众证来定罪;第二类是年高、年少或者残疾人士 , 这是因为这部分人不适合严苛的审讯 。 三、四种需求决定了唐朝证人制度的价值取向
宣扬“仁政”
自西周以来 , 人们受到“明德慎刑”思想的影响 , 同时儒家思想的仁政也在影响着人们的认知 , 因此帝王有必要在许多方面体现出其施行仁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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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朝的法律中 , “据众证定罪”制度免除了年高、年少或者残疾人士的审讯 , 就是仁政的一个表现 。
坚持伦理道德
唐朝证人制度中也有坚持伦理道德的价值取向 , 比如“同居相隐”原则的建立 , 同时扩大了相隐的范围 , 不仅仅是直系亲属可以豁免刑讯 , 只要是和犯人同居的人都无需作证 , 这就凸显了中国封建社会的伦理道德的重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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