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观新闻|最新→《上海市征收安置住房管理办法》7月1日起施行( 三 )


第十七条市属征收安置住房的房源供应价格 , 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财政等部门 , 参照基地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近期实际交易均价或基地拟供应房源市场评估价格 , 综合考虑征收安置住房基地的土地成本和市场供应价格、基地的开发进度、拟供应房屋的交房时间、同基地同类型房源历史供应价格、相邻基地间房源供应价格平衡等因素 , 适时拟订和调整 , 报市政府审定 。
市属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内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的供应价格 , 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指定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单位进行综合成本价格评估后确定 。
第十八条市属征收安置住房房源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 , 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指定机构收取后纳入专户管理 , 并在完成建房协议价格结算和差价清算后 , 将项目的最终差价上缴市级国库 。
差价应当优先用于平衡大型居住社区内保障性住房项目建房成本 , 多余部分可用于支持大型居住社区相关市政公建配套设施、其他重点配套设施建设、市住房保障建设管理机构管理费用支出 , 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
差价按照“聚焦基地、综合平衡、统筹使用”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 , 使用时应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执行 , 并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结合基地具体情况拟订建议方案 , 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规划资源等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
市属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内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 , 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市属征收安置住房供应后 , 应当优先确保申请用房项目的安置房源需求 , 并由用房区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单位 , 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预(销)售合同的程序使用 。
用房区将市属征收安置住房调剂到本区其他房屋土地征收等项目使用的 , 应当报本区政府批准 。
用房区政府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政府报送本区市属征收安置住房结余情况和使用计划 。 对无使用计划的房源 , 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统筹调剂到其他区使用 。 房源调出价格由调出区的区政府按照原购买价格、财务成本、有关管理费的组成予以确定 , 统筹调剂给其他区的供应价格、以及其与房源调出价格间的差价由市房屋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市属征收安置住房供应后 , 用房区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区征收项目补偿方案及市场房价变动等情况 , 会同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部门拟订房源供应价格调整方案 , 报本区政府审定 。 经审定后 , 用房区有关部门应将有关价格调整情况报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
调整后供应价格与原供应价格间的净收益部分 , 应纳入用房区的财政专户管理 , 用于本区旧城区改建、住房保障等相关支出 。
第二十一条预(销)售合同签订后 , 征收安置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持“供应单”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规定的文件 , 到征收安置住房所在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
第二十二条征收安置住房的预售许可证应当注记“征收安置住房” 。
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准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的 , 应当在相应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和预告登记证明的附记栏内 , 注记“征收安置住房” 。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征收安置住房的购房人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 , 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
第二十四条征收安置住房在取得不动产权证后的3年内 , 不得转让、抵押 , 但依法发生继承等非交易类行为、用房区有关部门购买征收安置住房后继续用于本区居民安置、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市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供应的需要 , 经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批准 , 征收安置住房可以调整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 或经由市政府批准后用于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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