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青岛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去年受理各类金融案件3.8万件( 九 )


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A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
【3.8青岛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去年受理各类金融案件3.8万件】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 。案涉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罗某某向A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是次日 。罗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要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且车辆驾驶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
点评:本案系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的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该条款的规定实系对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明确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方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赔偿金,需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性质、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中,罗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且车辆驾驶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
提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便于交警和保险公司认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等 。
10、车险约定车贷债权人为“第一受益人”但被保险人已还清贷款的,被保险人有权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案情:甲公司所有的鲁UD7938号机动车于2016年11月5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7万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约定当赔付金额超过车价款10%时,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7年6月21日,朱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车牌号为闽AY586V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公司的车辆损坏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46000元,且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涉案机动车的贷款已还清 。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对此,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合同设定第一受益人的目的在于保障抵押权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益,而本案中,涉案车辆贷款已经偿还完毕,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甲公司,其交纳保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因此,甲公司关于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
点评: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抵押业务时,为了确保抵押财产价值不因各种意外而减损,要求抵押人对抵押财产投保损失险,并将金融机构约定为“第一受益人”,尤其在机动车按揭贷款业务中最为常见 。本案即代表了由“财产险第一受益人”约定引发的一类典型案件,焦点问题是“第一受益人”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财产险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实质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在保险合同中的转化和落实,因此,该约定产生的权利是以抵押权为基础的保险金请求权,兼具担保物权和保险制度的双重属性 。一方面,基于抵押权相对于所有权的优先权,财产险受益人亦享有相对于被保险人的优先权 。另一方面,财产性第一受益人权利的行使要件同时要满足和兼顾抵押合同和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 。值得说明的是,在目前的保险实践中,对于财产险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过于简单 。而该约定的有效性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裁判 。在被保车险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全部本息已受清偿的情况下,财产险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随着抵押权的消灭而消灭,故被保险人作为唯一主体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此外,在主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受益人又未修理车辆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既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又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 。因此,本案中,涉案车辆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情况下,甲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支付修理费后有权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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