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青岛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去年受理各类金融案件3.8万件( 七 )


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变压器油买卖合同》,乙公司返还已给付货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变压器油,标的额巨大,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的条款主要为返还货款及资金流转损失的违约责任,却未对买方权益予以保障的重要条款--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通常做法,合同缺乏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 。第二,依据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并非想真正履行该合同 。本案合同买卖标的物为需要运输的2000余吨变压器油,只约定了仅2天的交货时间,否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并无履行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为履行交货义务作准备,说明双方并无履行买卖合同的意思 。第三,关于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约定了极为简单的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解除合同后,出卖人返还货款及因资金流转产生的损失、延期付款利息等约定,更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由此可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融通资金的借贷目的而签订该买卖合同,法院对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甲公司与各保证人签订《买卖合同货款给付、返还履行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与乙公司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各个买卖合同因履行不能或履行瑕疵而形成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度3000万元保证担保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签订《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了主合同的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风险与借贷合同的风险不同,各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应作为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殷某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在许某甲的办公室签订,并且许某甲让其将汇票取回 。结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许某甲的签名,可见许某甲应为乙公司的代理人或控制人 。许某甲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参与的合同的订立,应当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实为借贷事实是明知的,故保证人许某甲、B公司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A公司、C公司、陈某某虽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保证人知道所担保的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因此保证人A公司、C公司、陈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根据保证合同记载的内容,罗某某作出的承诺是“同意以A公司资产对本合同设定的债务履行予以担保 。”其个人并非独立的保证人,也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罗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甲公司主张A公司、C公司、陈某某、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
点评: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深入发展,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具有相当的普通性 。由于真实交易目的隐蔽、外在交易形式与内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审判实务中难以认定此类纠纷的性质,在法律效果及责任裁量上各异 。如何区分融资性买卖与真实买卖成为当前民商事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
应当通过查明合同目的,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合同的性质更符合契约自由和交易公平的商事基本原则 。这就需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合同缔结时和合同履行时的客观情况,结合考虑当事人之间已形成的交易习惯或参照行业管理等,从而准确认定合同目的 。以本案为例,从合同的形式来看,原告与借款人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的条款主要为返还货款及资金流转损失的违约责任,却未对买方权益予以保障的重要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缺乏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通常做法 。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履行期限仅约定了短暂交付时间,最终履行结果上,双方也并未实际交付货物 。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更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综上,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货物买卖,而是为融通资金的借贷目的而签订该买卖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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