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监督应向多元化发展

◎完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损害“两益”的情形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方式应向多元化发展,对民事调解各阶段均有相应的监督手段,方能切实有效地纠正错误 
【民事调解监督应向多元化发展】◎明确在“刑民共进”办案机制下,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办理及相互配合 
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先行调解”和“调审合一”制度 。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针对事实清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进行调解以便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根据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进行监督 。 
当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面临三方面瓶颈及困境 。首先,监督范围窄,监督方式单一,难以发挥检察监督的应有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概括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监督的范围,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但此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相较于第201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范围进行了限缩,监督范围仅限于“两益”,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范围过于狭窄 。 
其次,案源严重不足,制约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有义务去发现现实生活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调解案件并进行检察监督 。现实的情况却是检察机关对以调解结案案件的监督比例较小,这种监督比例不足以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调解案件形成有效的监督 。 
再次,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新形势对民事检察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 。调解案件不仅可能出现与生效判决、裁定同样的实体或程序问题,还存在着许多新的问题 。如调解结案案件本身卷宗材料较少,很难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发现虚假调解、违法调解,调解书制作时缺乏事实认定部分,对法律适用的阐释要求不高、释法说理不足等问题 。这些情况使得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调解监督时,难以还原事实真相,调查核实难度大 。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如何既有效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又把握调查核实范围、坚持检察机关的客观中立地位,是一个很富有挑战性的工作 。在查办虚假民事调解时,如何找准切入点、寻找突破口,及时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并移送,都对检察机关承办人员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对此,建议完善法律规范,明确界定和细化监督范围 。尽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将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的调解列为审判程序违法情形而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但由于检察建议的效力缺乏刚性,其监督效果仍然不尽人意 。因此,建议完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损害“两益”的情形,针对人民法院在调解活动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案件;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或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的虚假调解案件;调解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实质的民事调解案件;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民事调解案件等都应当纳入到民事调解监督范围之内 。 
建立多元化监督方式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方式应向多元化发展,对民事调解各阶段均有相应的监督手段,方能切实有效地纠正错误 。针对民事调解书,利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手段督促法院纠正错误民事调解 。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案或者发现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消除不利因素的影响,形成新的公平公正的民事法律文书 。对违反法律规定,但不适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的案件,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对于审判程序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于多起案件、类案中反映出来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发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 。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虚假仲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建议制定针对仲裁机构的撤销类或纠正违法类检察建议,通过该类建议撤销相关虚假仲裁文书,从而纠正错误执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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