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与罚|温州地区案件数据及不起诉案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 )


4.3.基本案情:池某某在与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 , 通过支付8%的开票费的方式 , 取得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 , 金额共计人民币3165324.3元 , 税额共计人民币348186元 , 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3513510.3元 。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 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 , 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具有自首情节 , 又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与滞纳金 , 犯罪情节轻微 , 且自愿认罪认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 不需要判处刑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决定对池某某不起诉 。
5.1.案例五: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244号)
5.3.基本案情: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 , 通过陈某某从温州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 , 总税额人民币211568.2元 , 总价税合计人民币1456087元 , 已向税务部门全额申报抵扣 。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 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 , 有自首情节 , 并表示悔罪 , 单位已补缴税款及缴纳罚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 愿意接受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决定对其不起诉 。
6.1.案例六: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330号)
6.3.基本案情:胡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 , 通过虚假走账并支付手续费的方式 , 陆续从杭州两家钢铁公司虚开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 合计税额285574.24元 , 并于同期申报抵扣 。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 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 , 但犯罪情节轻微 , 具有如下犯罪情节:(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系自首 , 悔罪、认罪态度良好;(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营的乐清市某矿用设备厂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 国家损失得到挽回;(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
(二)存疑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272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 , 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现有证据中 , 仅证人任某某指证徐某某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而徐某某辩称其只是应任某某要求代理出口A公司的服装 , 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任某某提供 , 其没有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两者形成“一对一”的证据面 。 虽然税务稽查报告证实A公司没有实际生产 , 但无法排除任某某另行组织货物出口的可能性 , 故无法得出徐某某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唯一性结论;
(2)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虽然证人任某某指证徐某某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但徐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任某某虚开 , 徐某某关于其在涉案期间曾实地考察A公司、涉案服装业经海关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部门函调认证 , 故认为任某某有实际生产的辩解 , 得到了航班记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报关单、函调认证清单等证据印证 , 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也证明A公司在2015年6月就在其服装加工厂挂牌来伪造A公司有生产的假象 , 故依现有证据 , 无法推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A公司无实际生产 , 亦无法推定其明知任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而仍代理出口并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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