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与罚|温州地区案件数据及不起诉案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 )
五、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税额区间分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当中 , 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比重是最大的 , 那么 , 如何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呢?对于虚开税款数额有什么要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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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表是笔者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 , 将虚开税额分成5五个区间 , 五个区间分别为:5万元以上(包括本数 , 下同)不满10万元(区间一)、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区间二)、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区间三)、3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区间四)、40万元以上(区间五) 。
区间二的案件占比是最高的 , 共有54起 , 约占31.5%;其次是区间一 , 共有43起 , 约占25% 。 这些因为区间一、区间二的税额相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5万元来说 , 不算是很大 , 比较容易争取到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此外 , 区间三、区间五的占比也分别达到了18% , 区间四的案件数量为11起 , 占比约为6% 。
六、不起诉案例
(一)相对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1.3.基本案情:张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 , 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 , 取得大城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 , 金额共计1720174.03元(人民币 , 下同) , 税额共计292429.57元 , 价税合计2012603.6元 , 并已全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 。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 犯罪嫌疑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 , 但犯罪情节轻微 , 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
2.1.案例二: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2.3.基本案情: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 , 向王某某所经营的温州市A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了2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人民币1471503.43元 , 税额人民币250155.55元 。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 , 但犯罪情节轻微 , 有自首情节 , 涉案税款均已补缴 , 且自愿认罪认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 可以免除处罚 。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
3.1.案例三: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695号)
3.3.基本案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 ,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经手取得界首市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 , 金额共计人民币1068376.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 税额共计181623.92元 , 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250000元 , 并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 , 但犯罪情节轻微 , 具有坦白情节 , 并认罪认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 不需要判处刑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
4.1.案例四: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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