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最新消息!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LPR4倍( 二 )


法官提醒海淀法院的刘金霞认为 , 民间借贷关系需查明如下几点: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 二是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 , 三是履行期限已届满 , 四是借款人尚未偿还借款 。 原告提交的转账证明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 被告因此不能“一辩了之” , 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 , 法官审查被告证据后认为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 。 如双方之间的纠纷确非民间借贷关系的 , 人民法院或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 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 或因原告的证据不足 , 驳回起诉 。
技巧二:看合同是否固定本息陈女士与一家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另一家公司签订《入伙协议》 。 协议约定:设立有限合伙的目的是投资某教育产业投资基金项目 , 该基金项目经私募基金公示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 另一家公司为基金管理人 。 陈女士作为有限合伙人 , 认购出资500万元 , 预期收益为年利率12% 。 此后陈女士将500万元汇入投资中心账户内 , 陈女士被登记为投资中心的投资人 。 投资期限届满后 , 陈女士收到投资中心支付的部分投资本金和30万元投资利润 。 后陈女士诉至法院 , 要求投资中心和另一家公司返还剩余投资款及剩余收益 。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 投资中心注销 。
法院认为 , 陈女士虽与两家公司签订了《入伙协议》 , 但她的投资期限仅为一年 , 且按期收取固定收益 , 另一家公司保证兑付本金和收益 , 陈女士并不参与投资中心的经营事务 。 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 , 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 , 两公司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 , 已构成违约 , 法院遂支持对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
法官提醒刘金霞认为 , 案件定性是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 其中一类为以其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 , 如本案涉及的以投资理财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 。 《入伙协议》中约定保证“合伙人”的固定本息收益 , 虽然资金的使用方向、资金的性质、投资变现形式、入伙退伙等部分内容的约定更像是私募基金 , 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约定有所不同 , 但其实质依然为“合伙人”出借资金 , “基金管理人”保证“合伙人”在合同期间的固定本息 , “合伙人”并不承担投资风险 。 该类型协议虽名曰投资 , 但实质依然为民间借贷 。
技巧三:分析合同之间的逻辑关系投资公司与第二家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 欲共同成立第三家公司 , 投资公司同意提供总金额为2750万元的借款给第二家公司用于其对第三家公司的投资 , 第二家公司转让其股权并将股权转让款优先向投资公司偿还贷款 。 当天双方签订《股东协议》 , 约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 , 首期出资2250万元自公司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 双方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 , 投资公司愿借给第二家公司2750万元 。 此后 , 投资公司向第二家公司汇款2750万元 。 第三家公司成立后 , 投资公司向第二家公司汇款2750万元 , 并向第三家公司入资1000万元 。 投资公司与第四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 将第二笔2750万元中的900万元转让给该公司 。
该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 , 要求第二家公司返还900万元借款 。 第二家公司辩称 , 此案是《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的纠纷 , 投资公司看中第二家公司的价值 , 进行投资 , 投资公司支付的是投资款 , 遂不同意第三家公司的诉求 。
法院认为 , 投资公司与第二家公司之间的第二笔2750万元系用于投资中心为第三家公司入资的借款 。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 , 投资公司同意提供总金额为2750万元的借款给第二家公司用于其对第三家公司出资 。 《股东协议》约定 , 该等借款的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协议》 。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股东协议》、《借款协议》均在同天签订 , 但三份协议在内容上存在逻辑顺序 ,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出借金额进行了限定 , 故三份协议的条款对第一笔2750万元款项的出借以及第二家公司中心的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具有评判力 , 三份协议的内容并不必然约束第二笔2750万元 , 仅对款项的性质提供了参考依据 , 第二笔借款为不存在书面协议的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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