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友发集团现金流屡负关联交易疑点多 披露9起死亡事故( 五 )
被告友发第一分公司及友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并未出勤上班,不应由二被告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认可仲裁裁决的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采暖补贴335元,防暑降温费512元;因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到一分公司工作,2014年1月份工伤,工伤后原告一直在休假,停工留薪期工资里已经包括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不同意支付2013、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宏彬2011年入职被告友发公司,后被委派到被告友发第一分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均工资563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工作中致伤头部,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13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伤后未回厂工作。原告未领取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于劳动仲裁阶段解除劳动关系。
另原告曾以本案被告友发第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5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友发第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89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宏彬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589元,合计3436元;二、驳回原告崔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4月15日,裁判文书网发布《崔宏彬与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正式员工,于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依法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因此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拖欠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56300元及百分之25经济赔偿金14075元,共计70375元;二、护理费23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四、营养费5750元;五、交通费2000元;六、住宿费4500元;七、劳鉴费300元;八、医药费52元;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00元;十、一次性伤残津贴608040元;十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225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一日的工资14075元并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25%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第九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90元。
被告友发第一分公司及友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拖欠停工留薪期满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即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工资56300元及百分之25经济赔偿金,总计70375元不认可,因为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上班,认可仲裁裁决;二、护理费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主张出院后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三、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工伤标准支付,且该项费用应由社保支付;四、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五、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交通费,因为一直都是企业派车接送原告就医,原告本人没有实际支出交通费,对于家属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不予承担,应由社保进行支付;六、原告家属花费的住宿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应由社保进行支付,且原告所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有矛盾之处;七、劳鉴费应由社保支付;八、不同意承担52元的医药费,因为这52元是在治疗终结后产生的,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社保进行支付;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可裁决的数额;十、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宏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225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一日的工资14075元、护理费8970元,共计135560元;二、驳回原告崔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4月28日,裁判文书网发布《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吴庆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友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友发公司不向吴庆林支付工伤待遇;2.诉讼费由吴庆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庆林基本工资为1950元,奖金1000元,其余为加班费,不属于正常工资,不应计算在工资份额内,另外2017年缴费工资为3150元,所以吴庆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31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照2950元进行计算,加班费不应计入月均工资中,因为吴庆林每月加班情况不固定。根据法律规定,吴庆林应首先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社保基金或企业补充其差额,现交通事故赔偿并未完结,工伤赔偿应等交通事故赔偿完结后,扣除交通事故责任方应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后,确定社保基金或企业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交通事故案件尚未侦破所以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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