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友发集团现金流屡负关联交易疑点多 披露9起死亡事故( 六 )


吴庆林辩称,不同意友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吴庆林于2014年6月入职,2016年8月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伤残等级七级,吴庆林自行垫付医药费42885元,吴庆林于2017年7月向友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友发公司已签收。友发公司未为吴庆林缴纳社会保险,吴庆林受伤后友发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吴庆林医疗费428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643.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396.08元,合计275224.71元。
2015年9月6日,裁判文书网发布《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于满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友发公司第一分公司诉称,被告于满洲系原告职工,2013年10月1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伤情于2014年4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静劳仲案(2014)第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60544.95元,对此原告认为:1、被告交通事故调解时放弃了部分索赔的权利,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所以工伤待遇中应当扣除这一部分;2、对于被告的月均工资不认可,应扣除加班费、津贴等福利待遇部分的金额;3、对于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一日的工资不认可支付,原告支付这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工伤赔偿数额依法重新核算;2、静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一日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扣减。
被告于满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静劳仲案(2014)第8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数额。交通事故是在交警队进行的调解,我没有放弃赔偿权利。对于工资认可劳动局确定的金额,里面不包含加班费等。劳动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定残前一日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当时我伤势未愈无法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满洲系原告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于2012年7月进厂上班,岗位为打包工,月平均工资为5616.5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右腿。伤后被告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调解,在交通事故中获赔1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于满洲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于满洲停工留薪期工资8424.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8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4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40348.42元,以上共计174454.67元,减除被告已经获赔的14000元民事赔偿后,原告合计应当向被告支付160454.67元。
曾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友发集团于2020年7月6日被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后于2020年7月9日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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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据招股书显示,2016年5月31日,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唐山友发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冀唐丰南地税稽罚[2016]5391号),认定唐山友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0187元;2014年11月6日销售费用列支招待费中取得的一张金额为300元的发票不符合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唐山友发少缴企业所得税20187元的行为定性为不缴少缴,责令限期缴纳上述不缴少缴税款,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6年2月,沙洋县工商局调查发现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以合格证为载体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2016年7月21日,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工商处字[2016]137号),认为邯郸友发在商业广告活动中使用的广告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广告法》规定,对邯郸友发作出30万元行政处罚。
2019年5月17日,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邯郸友发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该局依照有关程序将处罚金额由30万元减至1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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