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债|个人破产制度丨债务文化革新的到来( 二 )


50万元对普通老百姓而言数额比较大 , 除非遇到重大突发事情才会举借50万元以上的金额 。 但对创业、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而言 , 50万元这个门槛 , 既可以给他们的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 又可以避免债务人不顾自己情况超额负债 。 因此 , 这个额度设置是比较合理的 。 另外 , 债权人申请提交的材料也比较简单 , 有利于债权人及时利用破产规则保护自己的权益 。
其次 , 限制债务人继续负债的能力 。 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 到裁定免除债务之日止 , 债务人借款1000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 , 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自己的破产状况 。 这可以给债权人足够的警示 , 谨慎决策是否继续借给债务人钱 。
第三 , 严格的惩罚措施 。 自人民法院做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 , 到解除限制行为之日止 , 这段时间 , 债务人除了工作和生活需要 , 同时法院同意外 , 不能乘坐飞机头等舱、商务舱、高铁一等以上座位 , 不能购买不动产、车辆 , 不能去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地方消费 , 更不能让子女去高收费的私立学校 。 此外 , 债务人还不能担任公司高管 。 考察期内 , 债务人要每个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 这些规定可以变相惩罚那些不能按期偿债的债务人 , 给他们足够的警示 , 避免他们放纵自己再次破产 。
二、个人破产制度确立的水到渠成
事实上 , 深圳市此番订立个人破产条例 , 也可以说是我国新世纪以来市场经济持续发展 , 依法治国理念得到切实践行 , 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信息技术得到进一步完善的产物 。
首先 , 企业破产制度正式实施十余年 , 积累了大量司法经验 , 培育出成熟的破产观念 。
1986年12月 ,《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 。 这部带有鲜明计划经济时代烙印的法律试行了差不多二十年后 , 到新世纪 , 为2006年8月颁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 《企业破产法》取代 。 后者在订立过程中 , 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以 “条件尚不成熟”为由 , 删除了其草案中有关自然人即个人破产的条文 。
自2016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 《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至2017 年底 , 全国法院中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总计有97家 , 其中包括3 家高级人民法院、63 家中级人民法院、31 家基层法院 。 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支持下 , 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 , 实现了法官工作、破产管理人工作、破产重整案件信息联网工作一站式管理 。 2017年 , 全国法院新收企业破产案件9542件 , 同比增长68.4% , 审结6257件 , 同比增长73.7% 。
《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多年来 , 社会不再谈“破”色变 , 地方政府、上市公司和市场各方主体 , 尤其是消费者 , 开始主动了解破产制度 , 社会意识发生了较大变化 。 我国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 , 破产审判工作日趋完善 , 培养出一批专业破产法官、破产管理人和其他专业人员 , 社会开始了解和接受破产概念 。 这一切都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较好的司法基础 。
其次 ,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转破)制度确立后 , 运用破产制度解决执行问题得到重视 , 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与日俱增 。
在我国 , 执行问题由来已久 。 2016 年、2017 年生效裁判书中分别有49%、43%的案件未自动履行进入执行程序 , 约18%的案件是“执行不能”案件 , 占未自动履行案件的40% , 其中包括大量的自然人 。 执转破制度打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通道 , 企业执行不能案件可以通过破产制度化解 , 但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却无个人破产制度 。 归根到底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导致矛盾向执行制度积累 , 亟须个人破产制度化解这些矛盾 。
截至2018 年9月 , 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人1211万例 , 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14647人 。 经核查 , 有部分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 完全丧失履行能力 , 这些 “执行不能”案件尽管可以纳入 “终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库 , 但并不意味执行终结 , 仅是对该案暂时终结 , 也不必然导致被执行人移除出黑名单 。 如果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 “诚实但不幸”的被执行人将背负司法压力和社会歧视 , 得不到“宽恕” , 无法重新生活 , 其他自然人也会感到恐惧 , 降低消费和投资的意愿 , 进而降低经济社会活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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