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拟对列车上强占他人座位者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二 )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协调机制】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安全管理责任机制和安全管控长效机制 , 明确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的职责分工 , 保障铁路沿线环境安全 。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 建立铁路安全工作制度 , 落实工作责任 。
第九条【护路联防组织】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 有关部门建立护路联防组织 , 健全完善工作制度 。
各级护路联防组织按照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治安整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爱路护路宣传等护路工作 。
第十条【环境治理】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 制定环境安全治理规划 , 建立综合治理协调机制 , 组织开展铁路沿线环境隐患排查和治理 。
第十一条【双段长制】 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路地“双段长”工作机制 , 完善工作制度 , 共同承担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 , 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
第十二条【信息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
第十三条【治安管理】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 共同做好铁路治安管理防控工作 。
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 , 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 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 , 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
第十四条【电磁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 , 加强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 , 建立日常巡查机制 , 保障铁路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
第十五条【安全措施】 铁路建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 ,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 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 ,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 ,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第十六条【执法衔接】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 , 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获悉的铁路沿线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 , 属于职责范围内的 , 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置;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 , 应当及时通报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 。
第三章 建设安全
第十七条【建设招标】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 , 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
第十八条【建设要求】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 , 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 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 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 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
第十九条【立体交叉】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 , 需要与铁路交叉的 , 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 , 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
时速二百公里以上铁路无砟轨道区段和可能破坏地基加固效果的有砟轨道区段及各种过渡段 , 未预留下穿条件的禁止采用桥涵下穿 。
第二十条【平交道口】 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的外 , 其他道路与铁路相交 , 设置立体交叉设施有困难的 , 道路建设方可以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 , 申请设置平交道口 , 由申请人负责投资建设 。
平交道口应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防护设备设施和标识 。
第二十一条【管线穿越】 穿(跨)越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水利、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 , 穿(跨)越铁路线路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方案 , 并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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