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栗培训学校诉西安市市监局新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二 )
原审法院认为 ,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 即要求行政行为除了满足证据确凿 ,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 符合法定程序三个条件外 , 行政行为还必须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的情形 。 首先就本案被告职权及管辖权问题 , 行政处罚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 涉案行政处罚作出时有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
该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规定 , 对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及发布属于禁止情形广告的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以罚款 。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 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 涉案处罚作出时有效适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 ,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 , 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 第六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
据此 , 工商新城分局根据举报对原告城东校区进行检查 , 发现原告在官网和宣传资料中存在违反广告法的行为 , 该校区位于新城区XX路XX号 , 属工商新城分局管辖 , 故该局作为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广告行为进行监管并依法予以处罚的职权 。 原西安市工商局系工商新城分局上级机关 , 依法具有对该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的职权 。 另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六款规定 ,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 ,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 因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职权由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实施 , 故西安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
就涉案行政处罚程序方面 , 工商新城分局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核查 , 基于此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调查 。 立案后 , 办案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多次询问当事人 。 经调查 , 工商新城分局工作人员认为违法事实成立 , 即按照规定履行了核审程序 。 处罚前 , 工商新城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听证等权利一并告知了原告 , 保护了当事人知情、陈述、申辩的权利 。 根据原告申请 , 工商新城分局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 此后 , 工商新城分局经审查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 , 故工商新城分局行政处罚程序完整 ,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就原告提出办案期限问题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 ,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 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 , 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 , 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 本案中 , 工商新城分局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立案调查至2018年9月17日作出处罚 , 期间因案情复杂该局承办部门两次申请延期 , 被告负责人及相关会议决定准予延期 。
办理中 , 该局还依申请举行了听证会 。 故该案延长办理期限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 在工商新城分局会议记录中对原告名称记录虽不准确 , 但审议事项指向明确 。 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 就行政复议程序 , 市工商局收到复议申请后 , 于2018年10月29日予以受理 , 依法通知了工商新城分局提出书面答复 , 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 工商新城分局在收到上述通知后 , 在规定期间提交了书面的答复书 , 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
2018年12月21日 , 市工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决定对本案延期至2019年1月22日 , 并依法送达了原告 。 2019年1月21日 , 市工商局作出市工商复决字2018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至原告 , 故市工商局复议程序完整、合法 。 就涉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方面 , 工商新城分局经调查发现 , 原告在该校网站、咨询手册、教材中使用了“全国顶级的义务美发实操大厅二十余个”、“成功打造国内顶尖艺术校区”等内容的广告 。
在该校网站视频广告中宣传该校具有“世界顶尖规模、世界顶级环境”等内容 。 在金栗国际造型咨询手册和康博尔形象设计美发教材上印有“2007年由国务院国资委和世界美发美容协会联合主办本校获得:中国美容美发行业最具综合实力十大金牌学校”等字样的广告宣传内容 。 就上述事实 , 工商新城分局向法庭提交有书证、照片、网络截图、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 我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 , 广告中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据此 , 广告法中已明确禁止使用国家机关名义 , 使用绝对化某某进行广告宣传,原告在宣传中违反上述规定 , 工商新城分局对此认定事实清楚 , 证据确凿 。 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 构成虚假广告 。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 , 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 , 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 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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