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栗培训学校诉西安市市监局新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处罚标准:互联网时代虚假广告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处罚标准的确定
本文插图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 被诉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管辖权 。 对于二次延期没有规定具体时限的 , 应当基于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 , 在实际操作中确定具体时限 , 避免行政程序无限拖宕 , 以保护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 。 被诉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在申请二次延期时经过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 , 但决议内容只载明同意延期 , 并无延长期限 , 本案实际二次延期一年时间 , 已明显超出合理办理期限 。 在互联网时代 , 对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 通过企业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进行的广告宣传可能没有广告费用 , 但其社会危害性可能比有广告费用的违法广告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 因此 , 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处罚数额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社会危害性等在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间选择合适的罚则并确定处罚比例 。 判决文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 判决 书
(2019)陕71行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金栗美容美发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
负责人栗红强 , 校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 住所地西安市 。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 , 局长 。
委托代理人马东云 , 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韩志兵 , 该局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
【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栗培训学校诉西安市市监局新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法定代表人陈吉利 , 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琳 , 该局工作人员 。
上诉人西安金栗美容美发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栗培训学校)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 , 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679号行政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 本院受理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 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 2017年5月10日 , 西安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接到举报称原告在网站中使用绝对化某某涉嫌违反广告法 。 此后 , 工商新城分局收到西安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转来的《消费者举报交办单》 , 要求对举报人反映的原告网站宣传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 并于2017年7月10日前将处理结果报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 。 经现场核查 , 工商新城分局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立案调查 。 调查中 , 被告工商新城分局多次通过询问笔录的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收集了原告涉嫌广告违法的照片、网络截图、咨询手册、教材等证据 。 因案情复杂、取证困难 , 经办案人部门申请 , 被告工商新城分局负责人于2017年8月14日批准该案延期至2017年9月14日 。
2017年9月11日 , 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对该案第二次延期 。 2018年5月工商新城分局对涉案行政处罚理由及依据进行了内部审核 。 当月17日 , 工商新城分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 , 同时工商新城分局还一并告知了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 经原告申请 , 工商新城分局于2018年7月3日组织了听证会 , 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并进行了辩论 。 听证后 , 工商新城分局将拟处罚数额自60万元调整至30万元 。 2018年9月17日 , 工商新城分局作出市工商新处字201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该决定书认为 , 原告在该校网站、咨询手册、教材等宣传中使用了绝对化某某进行广告宣传、使用国家机关名义进行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 。 同时 , 原告在广告宣传中存在学校称谓虚假、享受国家补贴内容虚假、学校规模内容虚假属于《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停止发布广告 , 对使用绝对化某某广告的违法行为、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违法行为、使用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广告的违法行为 , 共计处以罚款30万元 。 2018年9月28日 , 工商新城分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
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后 , 于2018年10月24日向西安市工商局申请复议 , 请求撤销该处罚 。 2018年10月29日 , 市工商局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 , 并通知了工商新城分局 , 要求该局对此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 , 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 新城分局在收到上述通知后 , 于2018年11月6日提交了书面的答复书 , 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 因该案情况复杂 ,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市工商局于2018年12月21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决定对本案延期至2019年1月22日 , 并依法送达了原告 。 2019年1月21日 , 市工商局作出市工商复决字2018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决定维持新城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 原告对此不服 , 遂提起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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