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居房|东莞安居房细则:人才住房租金不高于同地段平均租金的60%( 五 )


8.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
(三十七)【经纪服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安居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服务 。
六、监督管理
(三十八)【申请审核】申请人或者已获得安居房的分配对象 , 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安居房运营机构根据申请人或者已获得安居房的分配对象的请求、委托 , 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 代为查询、核对其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三十九)【监督检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镇街(园区)应当加强对安居房配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并将监督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镇街(园区)在履行安居房配建管理职责过程中 , 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安居房配建事项有关的资料 , 询问与安居房配建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 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
(四十)【信息管理】各镇街(园区)要将配建房源纳入统一信息系统管理 , 完善配建安居房档案和分配对象档案 , 动态监测分配对象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变化情况 。
各镇街(园区)应当建立分配对象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核查协作机制 , 推进部门信息资源共享 , 为安居房配建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
(四十一)【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七、保障措施
(四十二)【机关与机构责任】相关部门和安居房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居房配建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 , 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四十三)【申请人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 ,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申请安居房的 ,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 , 向社会通报 , 并依法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记入个人征信记录;已承租、承购安居房的 , 责令退回 , 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承购期间的租金 , 并处应补缴租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享受安居房政策优惠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关单位、金融机构和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 , 向社会通报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四十四)【经纪服务责任】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 提供配建安居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 , 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 , 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处以3万元罚款 。
八、附则
(四十五)【概念释义】本细则所称的人才 , 是指具有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含教育部认可的境外高等院校毕业的归国留学人员) , 或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技工及以上职业资格、被列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紧缺人才目录 , 且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无合同但符合安居对象条件的公职人员以入编卡、社保证明等材料替代)或服务协议的各类人才 , 以及符合学历、技能等条件在我市创业的人才 。
本细则所称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 是指家庭申请成员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 申请当月及申请当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都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4倍以下(含4倍) , 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以下(含20倍) , 无自有住房、或者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的家庭 。 家庭划分按以下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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