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准自首的认定(上篇)


自首|准自首的认定(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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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自首的认定(上篇)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 , 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 所谓准自首 , 司法实践中也称余罪自首 , 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
实践中常常有人混淆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的概念 。 特别自首在刑法中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条:
第164条第4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第390条第2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392条第2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 。
由此可见 , 特别自首主要是指在刑法分则中对自首的特别规定 ,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主要体现在贿赂犯罪中 , 有别于刑法总则关于准自首的规定 。
准自首的规定是1997年刑法典的创新 , 扩大了传统意义上自首的内涵 , 从立法上对自首认定进行了补充 。 一般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 , 而准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便在于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 。
行为人虽无自动投案行为 , 但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主动交代 , 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犯罪 , 其本质与一般自首无异 。
因此 , 准自首制度的确定 , 能够起到鼓励引导自首的作用 , 从而节约办案资源和司法成本 , 不仅体现了刑法的功利性目的 , 也符合刑法的经济性特征 。
准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主体条件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需要明确的是 , 此处强制措施的是指刑事强制措施还是包括刑事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在内的一切强制措施?
对此 , 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中作出了相关规定 , 该意见第1条规定: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 视为自动投案 。
也即 , 根据司法解释的观点 , 被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 , 属于一般自首 。
(2)正在服刑的罪犯
刑法第67条规定的主体之一为“正在服刑的罪犯” , 此处涉及到对“正在服刑”的理解 。
广义的“正在服刑”包括正在执行除死刑立即执行外的一切主刑、附加刑的罪犯 , 既包括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 , 也包括监外执行罪犯、缓刑犯、假释犯 , 还包括正在被执行附加刑的罪犯;
狭义的“正在服刑”仅指正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的罪犯 , 也即仅包括丧失或部分丧失人身自由的罪犯 。
笔者认为 , 应当以狭义的“正在服刑”为标准认定准自首主体 , 对于未丧失人身自由的服刑人员 , 若在此期间内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 , 可直接认定为一般自首 。
1998年司法解释中的表述为“已经宣判的罪犯” 。 笔者认为 , 这一规定更为合理 , “正在服刑”不包括已经宣判但刑罚尚未开始执行 , 而“已经宣判”则弥补了这一规定的空缺 , 使得准自首的主体范围更加完整 。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对“司法机关”的理解
广义说认为 , 此处的司法机关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
狭义说认为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时所处的特定办案机关;
【自首|准自首的认定(上篇)】折中说则认为应指对该案有管辖权的直接办案机关所在地、市的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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