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最高检、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12)


二、处理结果
本案听证过程中 , 当事人周某和主张 , 张某业未向其泄露内幕信息 , 其买入“江某公司”不具备内幕交易的特征;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周某和涉嫌内幕交易罪案件终止侦查 , 行政机关不应再作行政处罚;证监会将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
证监会复核认为:涉案期间内 , 周某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张某业频繁联系 , 并获知江某公司有重组预期 , 且据此买入“江某公司” , 证据确凿 , 其交易理由不足以排除其交易的异常性;证监会认定周某和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于法有据 , 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证监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调取的资料和制作的讯问笔录系证监会依法取得 , 所载内容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 , 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
2016年8月 , 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认定周某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 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 证监会决定 , 没收周某和违法所得12,640,120.03元 , 并处以12,640,120.03元罚款 。
周某和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并提起诉讼 ,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起诉 。 2019年6月周某和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 同年9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 认为证监会处罚决定及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 , 决定不支持周某和的监督申请 。
三、典型意义
1.充分发挥行刑衔接机制优势 , 依法审查刑事回转案件证据 , 传递“零容忍”信号 。 本案系行刑回转案件 , 证监会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发现周某和、张某业涉嫌内幕交易犯罪 , 通过行刑衔接程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 后司法机关依法对本案开展刑事侦查 , 最终对周某和以“证据不足”决定终止侦查程序 , 并移交证监会处理 。 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明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区别 , 公安机关终止侦查的决定 , 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 , 不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程序 。 证监会接受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后 , 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资料和制作的讯问笔录进行了充分审查 , 并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及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 , 依法对周某和作出处罚 。 本案调查、移送、回转、处罚的全过程 , 充分体现了行刑衔接机制在法律追责方面的优势 , 向市场传递了严厉打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信号 , 警示市场参与者戒绝侥幸心理 , 依法依规参与市场活动 。
2.综合分析在案客观证据 , 依法查处内幕交易行为 , 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 。 内幕交易具有“隐蔽性”的突出特点 , 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是否获知内幕信息这一主观状态 , 往往缺乏直接证据 , 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进行认定 。 本案中 , 周某和拒不承认获知内幕信息 , 证监会通过对其交易行为异常特征及其与张某业联络接触情况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 依法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 , 对违法者形成有力震慑 , 司法机关亦予以认可 。 内幕交易是资本市场的“顽疾” ,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 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 在新《证券法》显著提高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证券违法违规成本的背景下 , 证监会将持续加大对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 切实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 有效提振中小投资者信心 。
案例六:吉某信托公司内幕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人造板生产是森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 , 系上市公司)的重要业务 , 原材料来自控股股东森某集团下属单位的采伐剩余物 。 因国家林业局规定2015年4月起禁伐天然林 , 森某集团和森某公司拟将林业相关业务从森某公司置出 。 2015年5月、6月 , 森某集团的董事长柏某新安排人员研究森某公司的人造板业务整合路径 , 拟装入森某集团下属的人造板集团 。 2015年12月7日 , 森某公司公告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 拟以人造板业务资产、负债、子公司股权向人造板集团增资 , 并获得人造板集团约40.08%股权 。 森某公司以人造板业务等向森某集团的人造板集团出资、参股事项信息公开前为内幕信息 。 内幕信息不晚于2015年6月底形成 , 公开于2015年12月7日 。 柏某新全面负责人造板业务整合事宜 , 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 吉某信托公司董事长高某波与柏某新较为熟悉 , 两人在涉案账户交易森某公司股票前后电话联系频繁 。 高某波通过电话下达交易指令 , 吉某信托公司控制使用涉案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森某公司股票并在复牌后全部卖出 , 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 盈利43,733,23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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