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最高检、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11)


2018年7月 , 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认定通某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 , 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 证监会决定 , 没收通某投资公司违法所得6,814,322.69元 , 并处以13,628,645.38元的罚款;对刘某给予警告 , 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
三、典型意义
1.持续加强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执法力度 , 严厉打击各类私募基金违法违规行为 , 督促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依法合规经营 。 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 , 各类私募基金在股票二级市场中参与度越来越高 。 私募基金具有杠杆率高、产品结构复杂、透明度偏低等特点 , 有效防范行业风险对市场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 证监会将持续加强私募基金行业治理 , 严格督促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增强法律意识、坚持依法合规经营 , 对欺诈、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 着力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市场秩序 , 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
2.在对利用资管产品实施操纵市场的执法实践中 , 账户交易决策权是认定资管产品账户控制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 。 账户控制关系认定是对当事人在涉案期间实际掌握账户交易决策权的事实的确认 。 资管计划产品中产品管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受托管理人 , 对产品账户具有管理、控制权 。 但对于通道业务 , 产品管理人通常不实际负责投资决策 , 往往根据投资顾问、委托人等其他主体的投资建议或交易指令进行交易 。 本案中 , 通某投资公司作为相关通道业务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 , 负责发送交易指令 , 管理人某基金公司仅作合规审核 , 交易决策权实质由通某投资公司行使 。 因此 , 通某投资公司系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 应当对涉案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
3.在交易型操纵案中 , 应当围绕操纵行为的本质 , 结合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交易模式、交易对证券价量的影响等判定是否构成操纵市场 。 即应关注当事人是否集中资金、持股优势 , 通过连续买卖、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等手法拉抬、打压或维持股价 。 在连续买卖操纵案中 , 当事人的操纵意图主要通过其交易中的不当或异常行为来认定 。 本案中 , 通某投资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 , 以连续大单、集中堆单的方式致使股价显著波动 , 在明知无法成交时以大单强化涨停趋势 , 在股票基本面或市场走势无明显变化时多次反向交易 , 同一时期对其控制的不同账户下达相反的交易指令或建议 , 高买低卖等 , 均有违交易理性 , 交易行为的异常性明显 。 同时 , 结合涉案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对股票价量的影响等事实 , 证监会综合认定通某投资公司构成操纵市场并依法作出处罚 , 有效打击了操纵市场违法行为 , 切实维护了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
案例五:周某和内幕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 , 系上市公司)自2010年起寻求卖壳 , 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公司)自2013年计划借壳上市 。 2014年3月 , 唯某公司股东合伙人吕某委托保荐代表人任某升协助找壳 , 任某升委托张某业协助 。 2014年4月10日 , 经张某业促成 , 江某公司委托的保荐代表人叶某与张某业等人会面 。 2014年4月15日 , 任某升受吕某所托 , 结合张某业所告知的“JQSY”壳资源相关情况草拟《重组简要方案概述》 , 起草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均由张某业沟通转达 。 2014年4月29日 , 任某升将《重组简要方案概述》发送给吕某 。 2014年5月14日 , 重组双方达成初步一致意见 。 2014年6月12日 , 江某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 重组事项信息公开前为内幕信息 , 张某业作为中间介绍人参与筹划 , 不晚于2014年4月29日知悉内幕信息 。 周某和曾为张某业老师 , 二人长期交往密切 , 且有资金往来 。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 周某和与张某业频繁通讯联系 , 并从张某业处得知江某公司有重组预期 。 周某和控制其本人、学生、朋友的证券账户 , 突击转入资金集中买入“江某公司” , 获利12,640,120.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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