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志军李丽云案例分析.公民行使这一权利有何不可意义?( 四 )


否定者则认为生育权的背后还有孩子的生存权,在尊重女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单亲孩子未来的成长,单纯保证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孩子拥有完整家庭、得到父爱、享受同等教育的权利又如何保证?任何人都有享受各种权利的自由,但前提是在不影响他人权利的条件下,保护了单身妇女的生育权,同时却会侵犯了孩子享受父爱的权利;同时,保证了单身妇女的生育权,就不可避免面临着单身男子的生育权的保证问题,单身男子是否可以寻找代孕母亲?单身母亲在日后结婚,是否会剥夺男方做一个亲生父亲的权利,如允许女方再生,则又会增加计划生育的难度 。另外,还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是,如果决定生育的这个独身女性在孩子尚未长大成人时,意外死亡,孩子该由谁抚养?其生理上的父亲是否该承担一定的抚养责任?又比如,生理父亲年老体衰之际,需要孩子赡养,这个孩子是否该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孩子有权知道父亲是谁,这种知情权又如何处置?
对于单身母亲的生育权,2002年11月1日起,《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始正式施行 。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但是,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并不是依靠一个立法就能解决的,这是一种全新的观念,对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家庭模式和社会道德观念的冲击是非常大的 。中国社会目前有没有发展到这一步?社会相关配套措施是否准备好了?这都是必须思考的问题 。其次,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也有很多问题需要考虑,如允许了主观上希望单身生育的妇女的生育权,对于那些被动受孕的妇女是否也应该允许?单身生育的方式是否可以自由选择?男子的单身生育权是否也应该保护等 。最后,还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来对这样的法律规制做出配合来解决相应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如单身女性抚养孩子有没有社会机构的支持和社会福利的保证;对于精子的使用要按照国家卫生部的严格规定,采取双盲的办法,即捐精者不知精子将被何人采用,受孕者不知用的是何人的精子,医学辅助生殖机构的人员对精子的来源要做到严格保密;单身母亲的结婚权;单身母亲再婚后如何执行计划生育的政策等 。
2. 夫妻或同居关系的双方未采取避孕措施导致怀孕
这种情况指的是夫妻或同居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一方采取避孕措施,但实际上这一方并没有采取而导致怀孕的情形 。对这样的事实似乎无须法律介入,然而其中存在很大的法律规范和研究的空间 。邵建东教授编著的《德国民法总则编典型判例17则评析》的第一个判例就是探讨由女方服用避孕药之约定的效力 。这里存在的问题首先是,这样约定的协议效力如何?其次,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一方是男方还是女方是否会有不同?再次,因此而产下的子女由谁抚养?在判决损害赔偿的时候,如何赔偿,能够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么?对孩子的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如何行使和履行?
对于这种协议的效力,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认定是属于有效的合同,但是这种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金钱赔偿,赔偿的数额大小如何规制?在判决赔偿的时候,法院是否需要考虑子女出生以后的抚养费的负担?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并且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出生后的子女应当由其父母抚养 。对于某方违反约定而不幸出生的孩子而言,任何一方作为实质的父母亲,都具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必须履行婚姻法上父母亲应对孩子尽到的义务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约定,不能适用于孩子 。双方当事人对孩子的抚养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因为双方生育前有任何不愉快、甚至是债务不履行而有任何不同 。
然而往往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要孩子,真正的难题乃是孩子的抚养的问题 。孩子如何面对日后的生活,如何得到一个幸福、关爱的家庭是我们在思考民法问题的同时需要重视和解决的 。
Q4:谁杀死了李丽云?“李丽云”死于肺炎恶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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