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九 )
第十五条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制定的重要文件须抄送地区人大工委 。
第十六条地区人大工委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 , 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 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
第十七条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积极配合地区人大工委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 。
第十八条地区人大工委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
第十九条地区人大工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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