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赵宇正当防卫案”作出回应( 四 )

答: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赵宇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 。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 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 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 属于正当防卫 , 不负刑事责任 。 ”本案中 , 李华强行踹门进入他人住宅 , 将邹某摁在墙上并用手机击打邹头部 , 其行为属于“正在对他人的人身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形 。 赵宇在这种情况下 , 上前制止李华殴打他人 , 其目的是为了阻止李华继续殴打邹某 , 其行为具有正当性、防卫性 , 属于“为了使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形 。

2.赵宇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 应当负刑事责任” 。 本案不应适用这一规定 。 首先 , 从防卫行为上看 , 赵宇在制止李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过程中始终是赤手空拳与李华扭打 , 其实施的具体行为仅是阻止、拉拽李华致李华倒地 , 情急之下踩了李华一脚 , 虽然造成了李华重伤二级的后果 , 但是 , 从赵宇防卫的手段、打击李华的身体部位、在李华言语威胁下踩一脚等具体情节来看 , 不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次 , 从行为目的上看 , 赵宇在制止李华殴打他人的过程中 , 与李华发生扭打是一个完整、连续的过程 , 整个过程均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 。 李华倒地后仍然用言语威胁 , 邹某仍然面临再次遭李华殴打的现实危险 , 赵宇在当时环境下踩李华一脚的行为 , 应当认定为在“必要的限度”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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