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票据法中的“恶意抗辩”( 二 )

根据我国票据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恶意抗辩事由具体包括:(1)原因关系不合法 。 例如 , 甲为偿还乙的赌债而向乙签发了一张票据 , 乙将该票据转让给丙 。 丙若知晓甲乙之间的原因关系非法 , 甲可以对丙行使抗辩 。 (2)原因关系自始不存在或消灭 。 例如 , 甲向乙出售货物 , 以乙为付款人签发汇票交与收款人丙 , 汇票经乙承兑 , 此时乙作为承兑人即有付款义务 。 而实际上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 如丙在取得汇票时就知道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 乙就可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作为对丙的抗辩 。 (3)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 在交易实践中 , 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事项只要合法有效 , 当事人就应当遵守 , 否则构成合同法上的违约 。 在票据法上 , 直接后手如果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 , 而又持票向直接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时 , 直接前手就得以其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主张抗辩 。 (4)超出补充权的范围 。 在空白支票中 , 特定的持票人在经出票人授权后享有一定的补充权 , 这种补充权的行使可以认为是票据债权人与出票人的一种特别约定 , 如果持票人的补充超出了出票人的授权 , 该票据债务人即可以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进行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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